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4418号
原告:吴**玲,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江苏东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90027480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A区2号房。
法定代表人:方月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玲与被告***、江苏东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吴**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东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06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1214.2元(3535.7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59284.8*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8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东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东圣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14时55分,***驾驶苏B1××**小型汽车,在锡山区××路××号,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玲发生碰撞,造成吴**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从机动车道变道进入非机动车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玲正常直行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吴**玲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前期已经垫付17900元,要求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据***、东圣公司**,当天系下雨天气,保险公司认为吴**玲没有戴头盔,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以及扣除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但应该根据参与度鉴定后再计算天数;护理费标准80元/天,但应该根据参与度鉴定后再计算天数;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东圣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没有垫付。***是东圣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15%非医保,其余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没有垫付。***是东圣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15%非医保,其余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情况。2021年7月26日14时55分许,***驾驶苏B1××**轻型栏板货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路××号与吴**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吴**玲腰部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从机动车道变道进入非机动车道负全部责任,吴**玲正常直行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苏B1××**轻型栏板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东圣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三、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吴**玲即就医治疗,于2021年8月11日住院,行胸12骨折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于2021年8月16日出院,住院5天。
吴**玲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腰围继续固定,长期抗骨质疏松治疗。吴**玲的检查报告单中显示其存在腰椎退行性改变。
吴**玲花费医疗费50632.64元,其中:2021年8月11日购买护腰花费169元,2021年10月6日在药房购买塞来昔布胶囊和碳酸钙D3颗粒花费272元。
四、垫付情况。保险公司已为吴**玲垫付17900元。
五、鉴定情况。吴**玲就其损伤申请***定,经本院委托,*******定所于2022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吴**玲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吴**玲花费鉴定费3060元。
*******定所在***定意见书中进行了如下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于2021年7月26日受伤,伤后出现骶尾部及右髋部压痛,髋关节活动稍受限,右膝部压痛等,经摄片证实存在胸12椎体前缘骨折,骶5骨折;结合伤后临床表现及影像资料,认为其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经椎体成形术等治疗,目前症状基本稳定。本次检验,其脊柱胸腰段外观未见明显畸形,生理弯曲存在,脊柱广泛压痛,腰部活动因疼痛受限,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规定,其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残疾。”
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吴**玲腰椎退变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吴**玲的诊断报告中多次诊断其自身患有腰椎退变疾病,根据关于腰椎退变疾病的医学检查以及医学症状,患有腰椎退变疾病的人,少量退化的病人,骨刺开始少量出现,病人会有关节僵硬,偶尔会有头晕、头痛、手脚麻木的症状,脖子痛与落枕是常发生的事,退化严重的人,上述症状愈加明显,而本案鉴定伤残的位置与之重合,且鉴定结论与腰椎退变症状较为符合,均有活动受限等症状。
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向*******定所发送了《询函》,该鉴定所函复:“被鉴定人2021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出现骶尾部及右髋部压痛,髋关节活动稍受限,右膝部压痛等,当天影像片示“胸12椎体前缘骨折,椎管内未见明显骨性占位,骶5骨折”;于2021年8月13日在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行“胸12骨折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本所于2022年3月24日通知被鉴定人来所鉴定,按照SF/T0111-202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及SF/0112-2021《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符合鉴定时机;查体示其脊柱胸腰段外观未见明显畸形,生理弯曲存在,腰部活动因疼痛受限,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故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规定,其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残疾。”
六、关于误工。吴**玲2020年7月至2022年3月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显示:事故前12个月,吴**玲的工资收入为40351.4元,平均每月3362.62元;事故后,吴**玲于2021年8月18日有工资收入2814元。
以上事实,有吴**玲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打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报告单、门诊病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鉴定机构的回函及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吴**玲无责,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吴**玲没戴头盔,超出交强险部分降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未有证据显示事发时吴**玲未佩戴头盔,亦未有证据显示吴**玲存在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导致头部损伤等扩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吴**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对于吴**玲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等,认定如下:
1.医疗费50632.64元。吴**玲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需腰围固定,故护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根据吴**玲的伤情,其购买该些药品应属合理,相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每天50元)。
3.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
4.护理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
5.误工费20175.72元(根据吴**玲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3362.62元,计算6个月)。
6.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26721元+6215元)*1.8*0.1*2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损害后果、平均生活水平等认定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酌定500元。
保险公司提出参与度鉴定,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鉴定,吴**玲“胸12椎体前缘骨折,骶5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评定吴**玲“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为十级残疾,并无不当,且吴**玲不负事故责任,吴**玲自身腰椎退行性改变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玲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全责方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无鉴定参与度的必要,对于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费用合计206827.96元,根据事发时***驾驶的苏B1××**轻型栏板货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17900元,扣除垫付费用后还应赔偿188927.96元。
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玲188927.96元;
二、驳回吴**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7元(已减半)、鉴定费3060元,合计3828.7元,已由吴**玲预交,由吴**玲负担24.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804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吴**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梦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过倩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