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026975XF,注册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稍塘路**,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惠山区Y608与漳兴路交叉口往西约50米(西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邹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新丹,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威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1328521H,,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武阳村
法定代表人:徐伟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工,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威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烨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威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威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该合同系工程完工后补签,且威风公司明知交易对象为蒋国明而非中烨公司。根据威风公司举证的陈杰与徐清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双方是2018年8月16日才加为微信好友,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并非2018年8月15日所签。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杰向威风公司提供开票信息,聊天内容不完整,无法看出双方通过微信完成了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根据陈杰与蒋国明的陈述,涉案合同是工程结束及往来结束后补签的,而且三份发货通知单显示的签收人系蒋国明及其下属万明伟,所留的是蒋国明的电话,可以判断威风公司明知其交易对象是蒋国明。2.中烨公司从未参与实际施工,对于陈杰如何采购、如何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等均不知情,故应当由威风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交付货物。一审中,威风公司明确涉案货物系送至惠山区××街道××路××小区,与法院调取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施工地点不同,中烨公司并未承接惠山区××街道××路××小区。《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8年11月24日,竣工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与威风公司的实际供货时间不符。因威风公司供货地点、供货时间与中烨公司承接的工程不符,故中烨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3.一般来说,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必须是双方发生交易时有理由相信对方具有代理权,一审中已经查明威风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所盖印章系他人私刻,该行为本身违法,因此私刻的印章不产生权利外观。威风公司连陈杰、蒋国明的基本信息都未核实,对于陈杰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晓,因此,陈杰、蒋国明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综上,中烨公司与威风公司从未发生业务往来,合同也是在完成交易后补签,威风公司未举证陈杰、蒋国明在发生交易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威风公司在交易完成后一年多时间从未向中烨公司主张权利,均可以看出威风公司在明知交易对象为蒋国明的情况下,通过补签合同向中烨公司主张权利,该行为难言善意。
威风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中烨公司称威风公司明知交易对象为蒋国明而非中烨公司是没有依据的。通过威风公司业务员徐清和陈杰的聊天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向陈杰、蒋国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取得的调查材料清晰可见,中烨公司承接了国网公司的电力工程并签订合同,由陈杰、蒋国明代表中烨公司负责工程,电力工程施工需要使用到案涉不锈钢表箱、箱门和微型断路器。而中烨公司与国网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上述箱门和断路器是由中烨公司进行采购,所以陈杰以中烨公司的名义向威风公司采购并签订买卖合同,由蒋国明及其工人万明伟签收了三批货物,之后,中烨公司又抵扣了威风公司开具的发票,由此可见,中烨公司知情并全程参与案涉工程。2.中烨公司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是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如前所述,中烨公司承接了国网公司的电力工程,需要使用到案涉货物,且国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特意强调了国网公司和中烨公司的结算范围中,电表、箱门熔断器都是中烨公司采购,且账款都已经付清,现场联系人就是蒋国明。再结合中烨公司承接工程的负责人陈杰和蒋国明的陈述,陈杰说威风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发票都是该工程的,蒋国明又说威风公司的货款没有付,都印证了威风公司供应的货物用于了中烨公司承接的电力工程。另外,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按照甲方即中烨公司的要求进行送货,惠山区塘新路是中烨公司当时指定的一个收货仓库,中烨公司还提出送货时间是2019年8月、9月,与工程合同时间不符,是其自己看错了,威风公司的送货时间是2018年8月、9月。3.应当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陈杰是具有中烨公司代表权的,双方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便是使用假章,也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中烨公司确实承揽了国网公司的电力工程,陈杰和蒋国明是合作关系,蒋国明是国网公司认可的,中烨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杰代表中烨公司向威风公司采购案涉货物,并用于中烨公司承接的电力工程,工程已竣工,中烨公司又抵扣了威风公司开具的发票,可见中烨公司是同意陈杰代表其对外承揽业务。
威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烨公司向威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782元;2.判令中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99.29元(以10978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97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之后以1097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中烨公司承担。
威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烨公司(需方)与威风公司(供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签订日期2018年8月15日。合同约定,中烨公司向威风公司购买不锈钢表箱门963台(单价100元/台)、正泰微型断路器963只(14元/只),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总价109782元,威风公司提供税率16%的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交货日期按需方要求。结算方式为背靠背结算,供货完后,如无问题,货款半年内付清。合同落款处,需方加盖“中烨公司合同专用章(1)”。
中烨公司称其未签订该份合同,也没有合同上面的印章。一审中,中烨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该印章与威风公司所提交合同中所加盖印章确有不同。
2.发货通知单3张。发货通知单上工程名称为中烨,发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23日、9月1日、9月25日,货物内容为箱门960台、开关(即断路器)963个,签收人为蒋国明、万明伟等。
中烨公司对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未收到相应货物。
3.威风公司开具给中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总额为109782元、税率16%。
中烨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该发票并进行冲抵。但表示该发票是陈杰提供给中烨公司用于工程款结算。
4.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发送给中烨公司的《律师函》1份、邮寄凭证2份。《律师函》内容为:威风公司按照2018年8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并开具发票,但中烨公司经多次催要货款始终拖欠,要求中烨公司立即全部货款,否则将追究中烨公司法律责任。该《律师函》通过EMS邮寄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稍塘路12号中烨公司,收件人分别为蒋国明、邹烨,但于2020年6月8日退回寄件人。
中烨公司陈述其没有收到上述函件,也不认可与威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
5.诉讼保全保险发票1张,证明支出保险费800元。
中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中烨公司与威风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上述费用。
关于合同签订过程。威风公司陈述:2018年8月,陈杰与威风公司业务员徐清通过微信联系买卖业务,合同条款确定后,合同原件由威风公司盖章后寄给陈杰,再由陈杰加盖中烨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回寄。双方是先签合同,后送货的。威风公司提供徐清与陈杰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16日陈杰向徐清提供了中烨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2018年8月17日,徐清向陈杰发送了合同电子版;2018年8月18日,陈杰表示合同看过了、和蒋国明商量下再回复,同日陈杰提供其住址,徐清将合同邮寄给陈杰;2018年8月21日,徐清提供其收件地点和电话;2018年8月22日,徐清表示合同已收到,陈杰对此表示好的。中烨公司表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看出陈杰向其提供了中烨公司的开票账号,看不出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
关于陈杰的身份,中烨公司陈述其挂靠在中烨公司、以中烨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电力工程。
一审中,法院向陈杰进行了调查。陈杰陈述:其是挂靠中烨公司做表计维护的,借用中烨公司名义对外接工程,中烨公司负责开票、结账,陈杰按照开票金额向中烨公司交纳管理费。陈杰确认与威风公司存在往来。威风公司的业务实际由蒋国明全程负责。陈杰与蒋国明是长期合作的,陈杰接到工程后,如果没有人员施工,就交给蒋国明,由蒋国明组织人员施工。蒋国明在供电公司处接到了市区某小区的电力设施封闭工程,负责进行小区电表箱和线路的维修和更换,威风公司是供货单位。蒋国明的款项包括劳务费和设备的购买款。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与威风公司之间的合同都是以中烨公司名义签订。中烨公司只认陈杰,蒋国明与中烨公司是不认识的,所以签合同和开票是陈杰联系的。供电公司与中烨公司之间的合同是陈杰去盖章的。与威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工程验收之后补签的,是蒋国明的工地负责人万明伟去中烨公司盖的章,可能是万明伟嫌路远,自己弄了个假公章盖上去了。威风公司的发票开具后,陈杰已交给中烨公司做账。工程款供电公司已经付清给中烨公司,中烨公司扣除了7%的管理费后付给了陈杰,陈杰再转给了蒋国明,但是蒋国明没有付给威风公司。有些工程陈杰收取蒋国明10%的费用。威风公司的工程陈杰未收费用,中烨公司的款项陈杰全部转给了蒋国明,转款金额应该是20多万元,包括材料费和劳务费在内。蒋国明电话为×****。威风公司的货物是直接送到工地的,货款尚未支付。威风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发票都是该工程的。威风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属实,是开发票时问陈杰要开票资料的。威风公司只向蒋国明催过款,未向陈杰要过货款。
一审法院与蒋国明(电话号码×****)进行了电话联系。蒋国明陈述:其是挂靠中烨公司的,向中烨公司交纳管理费。威风公司是供电公司指定供货单位。蒋国明与陈杰是合伙关系,陈杰负责接业务,蒋国明负责组织人手施工,陈杰收取10%费用,蒋国明收取90%,工人工资由蒋国明负责。工程款已经付到中烨公司,中烨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已支付给陈杰、蒋国明。万明伟是蒋国明手下工人。威风公司的合同是往来结束后补签的,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向国网公司进行了调查,国网公司向法院提供2018年6月11日其与能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中标通知书》1份,工程名称为国网江苏无锡供电公司2018年本部城市计量箱装置建设与改造。一审法院另向能源公司进行了调查,能源公司亦提供2018年6月11日其与国网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并提供其与中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工程项目名称:国网江苏无锡供电公司2018年本部城市计量箱装置建设与改造项目配合施工#1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烨公司项目经理为巢小岭,联系电话×****;约定本公司的主要材料(具体详见附件一)由甲方(即能源公司)提供,除主要材料外,其他材料均为低值易耗性材料或周转性材料,由中烨公司负责购买,费用已包含在中烨公司的劳务单价中;合同暂定总价为32.7万元;合同附件一中未有约定甲供材料;该合同落款处乙方由中烨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烨签名并加盖中烨公司公章。能源公司并出具《情况说明》1份。《情况说明》中陈述:国网江苏无锡供电公司2018年本部城市计量箱装置建设与改造项目配合施工#1标分包单位中烨公司,结算范围中电表箱门、熔断器为该单位采购,结算价32.3117万元已结清,现场联系人为蒋国明(×××88,×××@163.com)。威风公司对《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此前法院的调查足以还原案涉事实。中烨公司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蒋国明并非中烨公司现场代理人,中烨公司也没有收到威风公司交付的货物。中烨公司确认《劳务分包合同》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和联系人是陈杰,材料由中烨公司采购,实际由陈杰采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威风公司与陈杰联系业务,并根据陈杰提供的中烨公司信息签订需方为中烨公司、供方为威风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由威风公司向中烨公司提供不锈钢表箱门和断路器。该合同于2018年8月22日由陈杰方盖章后送达给威风公司,但陈杰方所提供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并非中烨公司真实印章。威风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至9月25日间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箱门960台、断路器963只,上述货物由蒋国明及其工作人员签收。2020年12月24日,威风公司向中烨公司开具金额为1097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中烨公司已经认证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威风公司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盖合同专用章虽非中烨公司真实使用,但威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中烨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负责国网江苏无锡供电公司2018年本部城市计量箱装置建设与改造项目配合施工#1标工程的劳务和材料采购,中烨公司认可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陈杰以中烨公司名义与威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于该工程;威风公司根据合同送货,货物由中烨公司所承包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签收;中烨公司收取威风公司发票后进行认证抵扣。根据以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威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人为中烨公司及其交易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威风公司与中烨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应由中烨公司承受。但威风公司实际所供货物为箱门960台、断路器963只,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单价,中烨公司实际应付货款为960×100+963×14=109482元。威风公司最后送货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中烨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威风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按贷款罚息利率和LPR的1.5倍予以支持。诉讼保全并非本案审理必经程序,诉讼保全保险费亦非威风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双方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承担亦未有约定,对威风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烨公司与陈杰、蒋国明之间,可以根据其约定另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威风公司货款109482元;二、中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威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48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1094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威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000元,由威风公司负担200元、中烨公司负担3800元。该款已由威风公司预交,法院不再退还,中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威风公司。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烨公司是否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威风公司有无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中烨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烨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国网江苏无锡供电公司2018年本部城市计量箱装置建设与改造项目配合施工#1标工程的劳务和材料采购工作,能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中烨公司的现场联系人为蒋国明。中烨公司与陈杰均认可其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关系的性质特征,一般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因此,陈杰作为挂靠人有权以被挂靠人中烨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由中烨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中烨公司提供的印章不符,但印章是由陈杰负责加盖,威风公司无法控制,陈杰未加盖中烨公司的真实印章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中烨公司可依据内部约定追究陈杰的责任。威风公司交付的货物由蒋国明及其工作人员签收,威风公司开具的发票也已被中烨公司用于抵扣,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中烨公司对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知情并认可,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使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存在问题,也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效力。关于中烨公司提到合同系补签的问题,本院认为,威风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即使合同为补签,也是双方以书面合同方式对口头合同的进一步完善,只要补签的合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即为有效,并不能以合同系补签而否定其效力。中烨公司提出合同签订时间、交货地点与工程施工时间及地点不符,经审查,系中烨公司混淆客观事实,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陈杰有权代表中烨公司与威风公司签订合同,且威风公司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故中烨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中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64元,由上诉人中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荀奕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