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终8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6937557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1幢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8264X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026975X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昌路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无锡**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UDEM7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无锡**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6953262X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新华路南、润锡中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无锡**置地有限公司、无锡**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