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1370号

原告: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56659875D。

法定代表人:杜东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芬,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港街道镇澄路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823415849。

法定代表人:都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港镇镇澄路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7398018J。

法定代表人:何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程,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合公司)与被告中建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能源公司)、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芬和屠慧、被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梅、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能源公司向天合公司支付工程款2,218,24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3,983元(按日0.2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浚鑫公司对新能源公司上述第1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天合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署《【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PC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PV-A1112-1908-EPC-156-0)(以下简称PC承包合同),新能源公司将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设备供应及施工(组件采购除外)分包给天合公司,合同总价暂计935.05万元,最终以实际竣工验收装机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天合公司即积极组织施工建设,并于2020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完毕。2020年5月29日,天合公司的上述工程通过新能源公司审计最终确认审定价为9,014,663元。2020年6月,天合公司根据审定总价款向新能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期间,天合公司多次向新能源公司催要到期工程款,并于2020年7月20日向新能源公司发去律师函一份,新能源公司收函后于2020年9月30日向天合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付款承诺函》,承诺:2020年11月11日前支付至合同约定金额的95%(具体以审计价款为准)。后新能源公司仍未按前述承诺支付款项,天合公司无法,只得又于2021年1月4日向新能源公司发送律师函。截止目前,新能源公司尚欠天合公司到期工程款2,218,245.15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PC承包合同第九章第30条违约条款约定,已经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43,983元。另,新能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浚鑫公司为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新能源公司的财产与浚鑫公司混同,对于新能源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浚鑫公司应对新能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1.工程款金额有异议,2,218,245.15元包含了5%的质保金,但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应该从中扣除;2.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承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认为这部分的违约金因天合公司的延期误工,违约金产生数字与此相比较大该部分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保全费由天合公司承担。4.补充因庭审质证环节核实工程款给付数额纠正为我方已支付8,992,835.71元,尚欠21,827.29元,该部分金额相当于质保金已提前支付。

被告浚鑫公司辩称,虽新能源公司是浚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有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彼此之间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办公场所、办公人员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天合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30日,新能源公司(甲方)与天合公司(乙方)签署《【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PC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PV-A1112-1908-EPC-156-0)(以下简称《PC承包合同》)。新能源公司将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PC工程设备供应及施工(组件采购除外)分包给天合公司,合同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总价暂计935.05万元,最终以实际竣工验收装机量为准。付款方式:1.《PC承包合同》签署并生效,甲方书面通知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或6个月银行承兑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总计款30%即280.515万元。2.进度款项目整体并网通过电网验收发电,且通过甲方审计(乙方提交完成项目竣工报告后,甲方应在一个月之内完成审计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以电汇方式或者6个月银行承兑一次性支付至PC总承包合同计总价款的95%款项即607.7825万元。……。3.质量保证款乙方向甲方提供PC总承包合同审计总价款的5%银行质量保函一年,甲方收到银行质量保函原件后支付对应款项。在项目整体质保期满一年且项目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返还乙方银行质量保函。甲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延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按照延期每日所涉金额的0.25‰支付违约金,......。另该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开工,2019年11月30日并网,2020年4月29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4月30日,天合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新能源公司。后新能源公司委托江阴敬业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评估,最终工程结算审定总价9,014,663元,新能源公司与天合公司盖章确认。2020年9月30日,新能源公司向天合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及付款承诺函,计划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362万元,承诺(计划)在2020年11月11日前付至合同约定金额的95%(具体以审计价款为主)。后双方因工程款付款情况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1.经庭审核实,工程结算价9,014,663元,其中质保金450,733.15元。新能源公司已支付8,992,835.71元(包含质保金428,905.86元):2019年10月21日付款280万元、2020年8月20日付款180万元、2020年9月28日付款100万元、2020年11月9日付款2,392,835.71元。剩余21,827.29元未给付。2.关于新能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天合公司付款2,392,835.71元的说明。新能源公司在支付该款未备注付款哪个项目,而天合公司在收到该款后自行将该款的1,196,417.85元计算在本案工程上,剩余款项1,196,417.86元计算在其与新能源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上。经庭审询问,新能源公司不认可,认为系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院经庭审询问及结合证据材料,确认该款系2,392,835.71元全部支付本案的工程款。3.天合公司经营范围:合同能源管理;太阳能发电系统工程、风能电站工程、储能电站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设备等产品销售……。4.新能源公司是浚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PC承包合同》及开工通知单、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证明书及材料移交清单、付款计划及付款承诺函、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审计报告及记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的《PC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质保金为审计总价5%的约定的事实,本案工程结算价9,014,663元,新能源公司已支付8,992,835.71元(包含质保金428,905.86元),尚欠质保金21,827.29元未给付。根据双方约定出具银行质量保函系返还质保金的一种担保方式,但结合本院庭审调查、各方陈述及给付工程款情况来看,天合公司未提供银行质量保函,新能源公司就已返还大部分质保金,现新能源公司再抗辩因未出具银行质量保函不退质保金的理由已矛盾,但天合公司对涉案工程依据合同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负有的质量保修责任依然存在。故新能源公司应将剩余的质保金21,827.29元返还给天合公司。虽上述合同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有约定,但从天合公司举证新能源公司向天合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付款计划及付款承诺函证据来看,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了新的意思表示。经本院当庭核实,按照2020年9月30日出具付款计划及付款承诺函约定,新能源公司已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达到给付数额,不存在违约,对天合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确认。虽然新能源公司是浚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结合浚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公司审计报告及记账凭证证据材料,可知新能源公司与浚鑫公司均对公司资产进行了独立的审计,并建立了独立的银行账户,财务支出清晰,故对天合公司诉称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1,827.29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8元,减半收取计13,249元,被告中建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元,原告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常州天合智慧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