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永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相、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5民初146号
原告:***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塔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蒋开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宇,湖南人和(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相,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76号地块1栋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鸿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林,男,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溪公司)与被告**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湘1125民初784号民事判决,被告**相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湘11民终3337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20)湘1125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蒋公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朝云、人民陪审员熊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溪公司申请追加涉案工程承包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相以***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溪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开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宇,被告**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溪搅拌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混凝土货款813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81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11月19日起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江永县湖广界雷家路口路段项目施工,合计金额596500元,扣减已预付35万元,尚欠246500元。2016年2月3日至2月4日又欠预拌混凝土货款84800元,共欠款331300元,再扣减2016年2月已付款25万元,现共欠尾款81300元。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一直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相辩称,本案**相的身份是施工方***的受委托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应当是委托方***和工程承包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本案《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签名为***溪公司与**相,但该合同上***溪公司签字的法人代表为王裕强,王裕强当时知道**相代***签的合同。***溪公司送货、确认货款都是**相与王裕强对接,但对合同标的数额、预付款、剩余货款的事情**相不知情,也没有让**相签字结算货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本案的货款与**相进行了结算与确认。2015年12月17日之前的收货单上有部分**相的签字,本案货款在**相已离开工地,没有管理工地,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所确定的数额,现在以原告当方面出具的结算单要求**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承包方是****公司,该公司委托***施工,***安排被告**相在工地管事,被告**相是受***委托签订合同,货款也由***支付。请依法驳回被告**相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公司中标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和投资,公司没派过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永通公司与***不是挂靠而是转包关系,转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支付原告材料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转包合同无效,转包方要对施工方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未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也从未收到案涉货物,对原告诉请的案涉货物交易完全不知情。2、原告诉请的货款应由***支付。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相),案涉货物由***及其工作人员**相等人签收,货款也是由***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适格被告应为***而非****公司。3、***的签约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形成表见代理。***并非永通公司员工,公司也从未授权其签收任何货物或办理任何结算,***也未向原告出示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永通公司的材料,***对永通公司不存在任何代理权。原告自2015年11月-2016年2月往来的货款60万元均由***支付,结算行为也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原告的供货行为与永通公司无关。4、原告诉请货款813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货款没有经过工程施工方结算,工程还有另外不同的承包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由不同的人签收,货物是由谁来签字不明确,货款到底由谁来承担也不明确。5、涉案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承担本案施工的工程债务。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成本的受益、核算、结算、相应的材料费都计入成本,***独立完成施工,利益全部归***所有,只有发包人、承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时,原告才能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且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方式行使,如果任意允许材料方与发包方、承包人行使诉权,会造成材料方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会发生损害发包人与承包人利益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的材料供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欠付材料款对原告的损失不是很大,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原告欠付货款实际损失情况,违约金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6、原告2016年2月就已知道***、**相不付款的事实,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原告***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相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格,被告应付款时间及拖欠货款的违约情况;2、未收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596500元,2016年2月2日至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供货84800元,扣减被告***预付的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00元;3、发货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收货的情况,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2月4日,从2016年2月15日起所欠货款81300元应每天加收3%违约金。
被告**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相是***的受委托人,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是***和原告,应由***承担责任;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相是不知情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货单有些是**相签字的,但从2015年12月17日之后的收货单上所签名的人,**相不知情,也不认识签字的人,不存在委托这些人签名的情况。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相是作为***的受委托人;证据2有异议,没有经过***及其员工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具体数额;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发货单上是不同的人签字收获,不能确定。
被告**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湖南省江永县夏层铺镇湖广界村通村路改造工程第A合同段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是江永县公路管理所,承包方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湖广界公路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将江永县湖广界中间路段发包给周胜国施工。6、2016年2月5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号4305000033429)出具的收款结算委托书,***与欧阳月明结算单,拟证明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相是***请的员工,受***的委托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
原告对被告**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系****公司与江永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签的,与本案无关;证据5有异议,是***与周胜国于2016年9月签订的,合同的主体与时间均与本案无关;证据6有异议,合同的内容和主体都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认识欧阳月明。
被告****公司对被告**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永通公司与江永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签订;证据5、6,协议书证明了***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委托书三性有异议,公章是***伪造的,公章号码与真实的公章不一致,委托书不真实。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江永县交通局调取了湖广界通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付款凭证:2015年12月20日的付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2015年11月24日江永县交通局付款给***30万元,2015年12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6年2月5日付款40万元,2016年1月21日付款3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434259.22元(实际未付出);2019年3月18日本院因欧阳小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提取了被执行人***在江永县交通局的工程款共计510171元的执行文书材料。
被告****公司对本案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证实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也是付给***,法院的执行裁定也是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才可以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公司是没有收取这些工程款。被告**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更证明本案中的工程施工方是***,所有的工程款项都由***领取和支出,**相只是受委托。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未收款明细表、发货单,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相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采信;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向江永县交通局调取了湖广界通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付款凭证,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江永县公路管理所发包的江永县夏层铺镇湖广界村通村路改工程第A合同段,被告***后向****公司缴纳了管理费用,挂靠该公司进行了实际投资和施工建设,被告****公司向江永县公路管理所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该项目所有工程款拨入***账户,有关该工程支付与结算由***负责。
2015年11月7日,原告(加工方)***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原告***溪搅拌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王裕强签字,被告**相作为***的受委托人签字。该合同约定,需方承建的湖-广界路段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原告负责加工、运输、泵送,并约定了各标号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约定,每次混凝土实际加工方量凭发货单现金结算,以每1500m3结算1000m3的混凝土货款,依次类推,完工后,10天内将所有混凝土货款依次性结清;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支付货款时,加工方由权暂停加工砼和终止合同,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向原告预付货款35万元。原告自2015年11月19日向***承建的工地运送混凝土,截至2015年12月18日,共运送C30混凝土664方,单价275元,运送C25混凝土1565方,单价275元,共计货款596500元,扣减***预付货款35万元,尚欠246500元。2016年2月2日-2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运送C25混凝土320方,单价275元,共计货款84800元。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81300元未付。上述原告运送的混凝土,由被告***承建工程的聘请人员**相、杨军花、周才进、陈文强、陆军胜等人在发货单分别签字收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相催收所欠混凝土货款,但被告**相、***均未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永县夏层铺镇湖广界村通村路改工程第A合同段工程总价2080618.64元,减少工程量146359.39元,结算工程款1934259.22元。江永县交通局(江永县公路管理所)已将该款全部付清,其中150万元由江永县公路管理所直接打入***的银行账户,剩余工程款434259元因***所欠欧阳小明的债务被本院执行局于2019年3月18日强制执行提取了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焦点一、被告**相应否承担拖欠货款的付款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相作为***的受托人在《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了混凝土,并经其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本院认定《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万元,尚欠货款81300元未付,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3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5日支付因拖欠货款81300元产生的每天3‰违约金,根据《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的约定,完工后10天内被告***需将所有混凝土货款结清;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和支付货款时,应按拖欠的货款每天加收3‰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完成混凝土的交付,且后向***受委托人**相主张了支付货款的权利,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结算付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原告货款损失主要为利息,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酌情支持以欠款81300元为基数,按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16年2月15日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明知***支付了混凝土货款,被告**相作为***的受托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相承担拖欠货款的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焦点二、被告****公司应否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本案***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案涉项目工程系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实际投资并施工建设,***向****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公司未派人参与工程项目管理施工,由***与业主方独立结算,自负盈亏,故双方关系实际为挂靠关系。第二、《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受托人**相),且被告***并未对外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此明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受托人**相)而非****公司,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但并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挂靠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挂靠方将资质出借给挂靠方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货款欠付的直接原因,****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且未拖欠扣留挂靠人的工程款,在仅收取管理费的情形下,要求被挂靠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13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款81300元为基数,按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16年2月15日计算利息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溪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公查
审 判 员  陈朝云
人民陪审员  熊 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欧阳佚安
书记员朱江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