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29民初102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邵阳永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地块****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鸿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邵阳永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廖月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萍芳
代理书记员 陈业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