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3民初3570号
原告:***,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邵阳市北塔区九江社区二栋一单元501房。
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以上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款项6万元整;二、判决以上被告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偿清日止按3.8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应被告***要求组织9名农民工在邵阳县××村××村××村工程,2019年3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期间,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数次催促未果。
经了解,该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邵阳县金称市镇政府所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转包给***施工,被告***又委托被告***施工。
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价款全额支付给肖顺生,原告***的劳务费与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8年1月2日,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邵阳县金称市镇人民政府签订《邵阳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一期)贫困村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金称市镇三星村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此后,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顺生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将金称市镇三星村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转包给***施工,***上交工程造价1%给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交给***施工。***施工期间,***组织民工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还应支付原告6万元劳务费,***向***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9年底付清。***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金称市镇三星村农村公路如果有什么财务纠纷,一切由***负责。
还查明,***就案涉工程款于2020年4月8日申请邵阳仲裁委进行仲裁,邵阳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邵仲裁字(2020)第21号裁决,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529.92元,此后,该款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支付给***。
又查明,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欠条、承诺书、邵阳仲裁委邵仲裁字(2020)第21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金称市镇三星村道路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欠原告6万元,此后已支付3000元,下欠57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原告劳务费570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肖顺生对***欠原告的6万元,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将评析如下:
一、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刘汉坤欠原告劳务费6万元,不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其劳务费的主要的理由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2020年5月1日后实施的,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19年期间,该条例对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没有溯及力。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欠其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顺生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根据被告湖南亿晨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领取全部工程款后,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而,***做为工程施工承包人,对案涉工程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与***未就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刘汉坤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而,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偿清日止按3.85%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3.85%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付到案款专户(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4300××××0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海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 昱
书 记 员 段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