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1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虎,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玉龙路**。

法定代表人:许望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莎莎,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原告***与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虎,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莎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本金774192.51元;2、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59496.2元,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7日、2015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85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1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半年付一次利息。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7日的两份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通途公司在2015年6月1日的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借据上签字。被告在2016年10月以前能按时支付利息,此后陆陆续续还原告部分本息。至2020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4192.51元,利息159496.2元,本息合计933688.71元。经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

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属实,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2、2016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5笔款,均是归还本金,金额共计87239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77610元。具体还款明细如下:2017年3月10日还款161000元;2017年5月31日还款49450元;2018年3月1日还款385216元;2019年3月22日还款205104元;2020年3月23日还款7162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但被告***之所以在借据上签字,是因为***在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占股49%,因当时转股手续尚未办好,所以***才以股东身份在借据上签字。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据原件、转账凭证、还款凭证及本息计算明细表,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覃晶玲、张窈的证人证言、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退借款明细及***借款付息退款明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据原件转账凭证及还款凭证,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本息计算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退借款明细及***借款付息退款明细均系双方当事人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覃晶玲与张窈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公司会计张窈在“部门”一栏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武冈包商村镇银行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4年5月27日,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8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公司会计张窈在“部门”一栏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武冈包商村镇银行将650000元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余款2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纳覃晶玲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1日,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暂借***(换),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1.5%,半年付一次利息。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

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72390元:2017年3月10日付161000元;2017年6月2日付49450元;2018年3月1日付385216元;2019年4月2日付205104元;2020年3月26日付71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自2016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872390元应先支付利息,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可直接折抵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9129.96元,利息145047.66元,本息合计914177.62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该行为实质上是债务加入,其应对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尚余借款本金133761.73元[769129.96元×(200000元÷1150000元)],利息25225.68元[145047.66元×(200000元÷1150000元)],本息合计158987.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借款合同成立至2019年10月8日已支付的利息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予以计算,2019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应不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故原告主张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2019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自2016年10月31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且偿还的款项均系退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不再支付利息且已偿还的款项系退还借款本金的合意,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9129.96元,利息145047.66元,本息合计914177.6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判决第一款中的借款本金133761.73元,利息25225.68元,本息合计158987.4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武冈市通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5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罗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