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407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住孟津区。
委托代理人:***,系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孟津区。
被告:洛阳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区横水镇财政所一楼第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烜,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孟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洛阳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欠劳务费共计:590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后,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的590320元变更为284179.7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0元(叁佰壹拾元)建筑面积共计17012.43平方米。总款价:5273853.30元。每栋楼主体三层完成被告支付我每栋总价款的30%,4、5、6层每完成一层被告支付我总价款的5%封顶被告支付我总价款的60%,每栋粉刷完成被告支付我每栋总价款的90%,完成后15天内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我至总价款的97%,3%余款自粉刷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2019年5月全部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对所签订合同付款义务不能完全履行;2019年11月18日被告**给我出具结算单一张,除支付部分费用外,还欠我590320元,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推再推,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清欠我的劳务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手里有一部分向原告付款的条子,孟都公司手里也有一部分条子,需要我们对账后才能知道是否还欠原告钱。
被告孟都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中所加盖的“洛阳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系被告**自行刻制,不是我公司对外用章,我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该份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也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被告**实际是借用我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我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相关工程建设,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讨要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出具***,承诺其与被告**在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如后期发生纠纷均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原告出具证明保证其与我公司不再有纠纷,且已经将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结算完毕,不会发生其他纠纷。另外,2020年6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称其收到256140.27元工程款后与我公司已结算完毕无任何纠纷,故原告不应再次起诉答辩人。三、原告***诉状称2019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尚欠***的工程款,我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结算单,也没有授权委托**出具过任何结算单,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不存在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如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结算单,也是其二人的自愿行为,其二人才是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唐御花园的1#楼、2#楼、16#楼住宅主体工程和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该合同对于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甲、乙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上甲方有**签名,并加盖“洛阳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乙方有***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施相关劳务承包工作。2019年11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显示各项明细:包括按合同计算出的总价款、保证金、增加面积、土方、泡沫、楼梯等各项金额之和为5688720元,扣除借款402000元、扣保证金160000元、取款918400元后,显示下欠余款为590320元。后被告孟都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转款256140.27元。原告认为经被告**结算后的金额在扣除告孟都公司之后又支付的两笔款项后,二被告应将下欠款项284179.73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具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原告银行流水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并未实际对账,此条子是被告自己在家里书写的,不能作为结算单来认定欠款金额。**提交一组收据、收条、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409万余元,并且孟都公司还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故应在对账后再确定欠款金额。被告孟都公司对于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孟都公司的公章。被告孟都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孟都公司与**所签协议一份,证明**挂靠于孟都公司,孟都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且约定**不得私刻孟都公司印章。证据2:2019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载明“合同在孟都公司不知情情况下与**签订,合同内容与公司无关,如有合同纠纷与孟都公司无关”。证据3:2020年6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到孟都公司南唐御花园1#、2#、16#楼项目工程款256140元,并由原告声明收到此款于孟都公司款已结算完,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质证认为该***和证明是被迫出具,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挂靠于孟都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显示的项目包括按合同计算出的总价款在内的六项内容,以及应当扣除的借款、取款等项目,并最终明确余款为590320元,应认定该结算单是**通过逐项核算后的确定金额。被告**称该结算单是在未经对账的情况下自己书写的“条子”,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于**所提交的收条、收据,认为是在双方结算日期之前发生,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284179.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结算单未显示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284179.73元为基数,从立案受理之日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挂靠于孟都公司,孟都公司收取**管理费属实,但孟都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并不因此必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从原告向孟都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收条内容看,原告承诺其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如有纠纷与孟都公司无关,并且原告在收条上明确写明收款后与孟都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无任何经济纠纷,故被告孟都公司不应再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该***及证明系被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作为法律意义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证明、***及收条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负担的法律后果。原告仅以孟都公司在其出具承诺后又对其付款为由,主张孟都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84179.73元及利息,利息以284179.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481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