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佳建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南京盛佳建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玄商初字第38号
原告***,女,1942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南京金桥装饰城奇亚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祥春,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盛佳建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03幢东4305室,现经营地在南京市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杨钟辉。
委托代理人刘松旺,男。
原告***诉被告南京盛佳建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祥春及被告盛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南京金桥装饰城奇亚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奇亚经营部)于2013年8月2日接到被告盛佳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要求送货一批,金额为5105元。后经工地负责人陶强林上门认可质量后,原告送货至南京理工大学工地,并由陶强林签字验收,2013年8月4日又送货一批,金额为817元,也由陶强林签收。由于该工程项目经理认为此批货物中PVC线槽质量不好,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派工人到该工地收回退货,退货金额1558.9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63.10元,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费100元,银行利息200元。
被告盛佳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PVC线槽质量非常差,不符合南京理工大学施工标准;2、因原告提供的PVC线槽质量差,以次充好,被告对已施工的部分进行返工,支付人工费用3000元,并耽误工程进度七天,造成被告损失较大;3、原告提出的工地负责人陶强林非被告公司人员,未经合法委托,不能代表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2日和8月4日的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订货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货,并由负责人陶强林签收货物,且货款及运费共计5922元未支付。
2、2013年8月15日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供货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金额为1558.90元。
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费发票两份。证明起诉前,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和11月25日两次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共计支付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费1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销货清单中货物签收人陶强林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
2、对退货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退过该笔货物。
3、原告不应两次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盛佳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3年8月6日南京理工大学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处出具的工程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南京盛佳建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南京理工大学可视化教室布线项目。我单位认为在2013年8月2日和8月4日由南京盛佳建业购买的南京金桥装饰城奇亚装饰材料经营部所供用于施工的PVC管、线槽等材料质量较差,不符合我单位工程质量要求,现要求承建单位南京盛佳建业对所有已施工部分进行返工并更换材料。证明因原告所供的货物质量较差造成被告对工程进行返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如果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但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产品名称为接线盒、PVC电线槽和U-PVC阻燃绝缘电工套管的三份检验报告,证明产品质量是合格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订购货物,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南京理工大学的工程供应PVC线槽等材料,共计价款5105元,由陶强林在销货清单中签收确认,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2013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该工程供应PVC材料,共计价款817元,仍由陶强林在销货清单中签收确认,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2013年8月15日,原告从该工程中退回部分线槽,共计价款1558.90元,对于剩余货款4363.1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审理中,被告虽然认为销货清单中的货物签收人陶强林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但确认所订购的货物均已收到,且与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一致。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虽辩称销货清单中的货物签收人陶强林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但确认所订购的货物均已收到,且与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一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63.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费100元中单次的查询费50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2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计算依据,故应自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盛佳建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36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盛佳建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刘立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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