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10657号
原告:南京**建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惠达路******,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杨钟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男,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接润东。
原告南京**建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飞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221184.6元及违约金63195.6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项目设备,总价款为315978元,并对付款、开票、违约金等事宜作出约定。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仅支付94793.4元,尚有221184.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被告东创公司未到庭应诉。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维谛精密空调等设备共计31597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订货款3万元,发货前支付64793.3元,剩余款项221184.6元,被告收到货物后2天内支付给原告一张自货到之日起30天的支票。2.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2019年8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被告在设备签收单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接润东一并签字确认。原告后向被告开具了315978元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予以签收。
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表示截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184.6元,并承诺于2019年11月25日前付清。审理中,关于该221184.6元的付款期限,原告表示按照协议约定收货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则2019年8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出具30天的支票,即为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本案中,原告表示按照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为315978元*20%=63195.6元。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1184.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认可的付款期限,违约金应调整为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建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1184.6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计2783元,由被告江苏东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雪静
书 记 员 巫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