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02民初3697号
原告:***,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华,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锦秀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以轩,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南通锦秀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机械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钱彬,被告中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华、陆飞,被告锦秀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以轩、崔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系冷却塔安装工,2013年9月7日9时20分许,其在中南建筑公司承建的南通中央商务区B04地块施工时,工地发生一起塔吊坍塌事故,致两人当场死亡,***受伤。事发当日,***即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治疗,后经多家医院治疗至今。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塔吊承租方(即锦秀机械公司)提供的塔吊设备老化,结构疲劳,对塔吊维护保养不善,为事故埋下严重隐患;在安全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组织塔吊拆除作业。二是总承包单位(即中南建筑公司)施工组织不严密,施工过程中存在交叉作业,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不到位,对塔吊高频率使用会造成结构疲劳的隐患重视不够;对塔吊维修拆除作业未落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后果扩大。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787.5元。
被告中南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系2013年9月7日受伤,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受伤与塔吊坍塌没有关联性,事发时瑞慈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是高处坠落伤,不是塔吊坍塌砸伤。***诉求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计算。
被告锦秀机械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系2013年9月7日受伤,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受伤与塔吊坍塌没有关联性,事发时瑞慈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是高处坠落伤,不是塔吊坍塌砸伤。***诉求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系江苏大洋冷却塔有限公司安装工,2013年9月7日9时20分许,其在中南建筑公司承建的南通中央商务区B04地块塔吊坍塌事故中,自行从冷却塔上跳下时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6日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1月5日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在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行X线检查、2014年1月22日在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行DR检查、2014年4月24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复查、2014年6月24日在溧水区中医院行X线检查、2014年10月1日在溧水区人民医院行DR检查、2015年3月2日在溧水区人民医院行DR检查、2015年4月10日-4月28日在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在溧水区人民医院复查、2015年11月13日在溧水区人民医院复查,2016年5月17日在溧水县晶桥中心卫生院复查。
诉讼中,***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5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27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2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20日为宜。
另查明,2013年8月下旬,姜新发(系南通中央商务区B04地块项目部安全员)电话通知施丁和(系锦秀机械公司塔吊装拆队队长、安全员),称K40/21(5号塔吊)可以拆除。8月30日,施丁和组织其公司6名塔吊安拆工人至5号塔吊塔顶,拆了塔吊顶端标准节销轴,在进行标准节拆除时,发现用于顶升的液压系统出现故障,后又恢复了拆除的销轴。次日上午,施丁和等人将液压系统卸下并用塔吊吊至地面。9月5日,锦秀机械公司负责塔吊维修的负责人卢怀忠将故障液压系统送至徐州天达液压机械厂维修,9月6日下午修理完毕,并于7日早晨8时许将设备送至工地。
2013年9月7日早晨,施丁和组织马文韬、倪高峰、黄裕忠、陆炳辉、朱恩卫、朱振京六人到南通市中央商务区B04地块对5号塔吊进行拆除。8时许,总承包公司项目部负责少数工种管理的人员顾永军通知塔吊司机李根良操作5号塔吊,同时通知信号司索工朱维冲指挥吊装作业。8时30分许,黄裕忠、马文韬、朱恩卫、朱振京、陆炳辉等人根据施丁和的安排将放在工地北门西侧空液压系统加油组装完毕后,由信号工朱维冲指挥,李根良操作,先将油泵吊上塔吊操作平台。9时20分许,继续进行顶升液压油缸(重410KG)的吊装作业,当顶升液压油缸上升至三十余米时,塔吊起重臂突然发生断裂,并致使后端平衡臂失衡向后倾翻,平衡臂最后一块配重块(重约3.6吨)在倾翻过程中脱离平衡臂坠落在裙楼5楼顶,砸中正在裙楼5楼楼顶进行冷却塔基础零星施工作业的南通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李新山、高气红,致二人当场死亡。事发时***在案涉工地中南城6楼工地屋面的冷却塔从事冷却塔安装工作,其看到塔吊及大的钢筋掉下来时,自行从2米多高冷却塔上跳下摔伤。
还查明,2014年4月15日,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通市中央商务区B04地块工地”9.7”施工塔吊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结案的请示》,同年4月2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案所涉安全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和认定及对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南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事故塔吊经长期使用后期中臂腹杆焊缝出现疲劳裂纹,随着疲劳裂纹的不断扩展,加上事故发生时存在回转引起的冲击动载荷,使焊缝连接破坏,起重臂在第三节先发生结构失稳,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认为是一起塔吊设备老化,维护保养不善,隐患整改不到位,塔吊维修拆除作业安全措施不落实而导致事故发生和后果扩大的安全责任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附合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身份证、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本院调取的(2014)崇刑初字第0361号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故该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锦秀机械公司作为案涉塔吊的所有人,其提供的塔吊设备老化,维护保养不善,在组织指挥塔吊的维修拆除作业时,塔吊拆除方案未经监理审核也未按照规范要求落实塔吊拆除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锦秀机械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在中南建筑公司承建的南通中央商务区B04地块中南城6楼工地屋面的冷却塔进行冷却塔安装工作时,看到塔吊坍塌,因受惊吓自行从冷却塔上跳下摔伤,其在本起事故中处置不当,应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中南建筑公司系施工单位,对因案涉工程对他人造成的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用总额为19087.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二次住院,共计77天,按照18元/天,计算为138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需要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10元/天,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20天,按照85元/天,计算为10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天,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850元每月低于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计算为34650元。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7、住宿费及其他支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实难支持。8、鉴定费。原告进行鉴定产生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9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346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723.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锦秀机械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53378.8元,被告中南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锦秀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3378.8元。
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通锦秀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73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南通锦秀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周 礼
审 判 员 唐文新
人民陪审员 王汉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