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2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龙,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南通锦秀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施建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控股)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南通锦秀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控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南控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赔偿金总额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劳社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中南建筑、锦秀公司述称,认可中南控股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南控股、中南建筑、锦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000元;2.要求中南控股、中南建筑、锦秀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度工资14148元,2017年度1月至5月工资45505元;3.要求中南控股、中南建筑、锦秀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度奖金30000元;4.要求中南控股、中南建筑、锦秀公司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5.要求中南控股、中南建筑、锦秀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致使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88095.22元;6.要求中南控股、中南建筑、锦秀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其未能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2400000元。一审审理中,**放弃原第3、4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要求支付480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与中南控股、中南建筑、锦秀公司中何者存有劳动关系的问题。
虽然**自2012年8月起至锦秀公司工作,社会保险费用自2012年10月起亦由锦秀公司缴纳,但工资却仍由中南建筑发放。因锦秀公司系中南建筑的全资子公司,且**至锦秀公司工作时,中南建筑未出具变更劳动关系的证明,亦未进行经济补偿,故可认定**至锦秀公司工作系受中南建筑指派,其与锦秀公司不存有劳动关系。
**在接受中南建筑指派至锦秀公司工作期间,于2015年12月25日又与中南建筑全资股东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均未发生改变,且加盖中南建筑公章的《个人简历表》载明**“进本公司时间”已远早于中南建筑的成立时间,故仅凭**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由中南建筑发放,尚不足于证明**自始与中南建筑有劳动关系。
因中南控股系中南集团的控股股东,两者法定代表人同一,中南集团又系中南建筑的全资股东,可见三者系关联公司。根据《个人简历表》,中南建筑仅系**的“隶属公司”,主要工作经历也载明1990年至2016年工作单位为“中南集团”,而非中南建筑,而《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又加盖了中南控股的人事专用章,由中南控股作出,上述证据结合中南控股起步于1988年、中南集团于**在锦秀公司工作期间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中南控股系中南集团的控股股东的事实,认定**按照中南控股的指派为其关联公司提供劳动,由中南控股的关联公司在不同阶段对其管理,支付报酬,签订劳动合同,**与中南控股存有劳动关系更为合理。
2.**的工作年限问题。
虽然中南控股成立于1996年,但是其起步于1988年,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有企业成立、合并、分立、注销等情形,对**工作年限的认定不能以中南控股的成立时间为限。现**提交的加盖有中南建筑公章的《个人简历表》载明**进入公司的时间为1991年5月15日,故应当自1991年5月15日起计算**的工作年限。
因**至劳动关系解除时一直在为中南控股及其关联公司中南建筑、锦秀公司等提供劳动,虽然在此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多次变动,但每次变动时实际用人单位从未出具变更劳动关系的书面依据,且从未进行经济补偿,故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审理中**自述2017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八)上班后,锦秀公司即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了”,并停止了对其考勤,因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且**经咨询其诉讼代理人索要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果,故其仍继续上班至2017年5月。中南控股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仅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而非重新作出的解除决定。据此,应当认定**与中南控股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4日因解除而终止。综上,**的工作年限应当为自1991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4日,共计25年又9月。
3.**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的标准问题。
审理中,**与中南建筑对于其2015年至2017年月工资为11790元/月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因中南建筑自认2016年未发放的奖金47891元及2017年1月24日、25日发放的补贴27174.71元均为**2016年工资收入组成一部,故该款亦应当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据此,**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80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南控股在**不存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即于2017年2月4日口头作出了解除决定,且未通知工会,属违法解除,应当按照应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支付;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开始计算。
因**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18045元已经超过了南通市职工平均工资5805元的三倍,故其标准应当按17415元计算,**主张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审理中,中南建筑作为**的实际管理单位,自认**2016年工资14148元,奖金47891元尚未发放,应当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4日即解除,**2017年2月未提供任何劳动,故其仅有权就2017年1月的工资11790元主张。该款扣除**应承担2017年1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承担的部分304元及已领取的工资7550元,尚余3936元,中南控股仍应支付。
因**与中南控股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4日解除,故中南控股及其关联公司无需为其缴纳2017年2月后的社会保险费用,**要求赔偿其未能报销医疗费的诉请不用予以支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其养老待遇损失的主张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亦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000元、2016年工资14148元、2016年奖金47891元、2017年1月工资3936元,合计8079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供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南控股与中南建筑及锦秀公司的档案登记资料、准予变更通知书、源自于股票软件的中南集团股东股份比例打印件、源自于微信公众号的中南集团简介打印件,证明中南控股、中南建筑、锦秀公司股权及公司变动情况。中南控股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打印的股票信息不予质证,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中南集团十大流通股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持股的比例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和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对打印的中南集团简介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介绍中南集团成立于1988年2月,而不是中南控股成立于1988年2月,公司对外的宣传介绍,和工商登记信息是不一致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中南控股于1997年成立。中南建筑、锦秀公司质证认为,对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源自于股票软件的打印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市公司的股权情况应以证监会的披露信息为准,大智慧软件只是一个民营企业开发的软件,其信息不具有法律证明力。对打印的微信资料不予认可,微信公众号上的信息只是企业宣传资料,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且微信打印材料中介绍的是中南集团起步1988年,与本案的三个一审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南控股、中南建筑、锦秀公司的档案登记资料、准予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微信公众号的相关信息打印件,经当庭审核与当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相一致。对于源自于股票软件的相关信息打印件,中南控股、中南建筑、锦秀公司不予认可,因非有权部门发布,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中南控股作出的《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同志,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本单位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请收到本解除决定后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办理工作移交及工资结算。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11日”。在该决定书的落款处盖有中南控股的人事专用章,在正文与回执之间的折线处亦加盖中南控股的人事专用章。
本院再查明,一审审理中,中南建筑在庭审中自认**2016年度的奖金是48000元左右,但因其与公司有矛盾,所以奖金没有发放。根据中南建筑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此增加要求南控股、中南建筑、锦秀公司支付2016年度奖金48000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指派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中南控股系中南集团的控股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中南集团又系中南建筑的全资股东,锦秀公司为中南建筑的全资子公司,故案涉四公司应系关联企业。**虽在锦秀公司工作,但其工资并非由该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系受关联企业指派到锦秀公司工作,故本案中不应直接认定锦秀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1日,中南控股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解除与雪峰的劳动合同。结合**的入职时间及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分析,同时考虑到中南集团于**在锦秀公司工作期间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中南控股系中南集团的控股股东、中南集团又系中南建筑的全资股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中南控股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南控股虽主张《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中的印章系误盖,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锦秀公司仅为中南建筑的全资子公司,其陈述与两公司法律关系及该决定发布时间在逻辑上亦不能相互吻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南控股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中印章与其中打印内容的落款单位相一致,亦与**申请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相吻合,且中南控股未能举证证明印章系误盖,故该决定系应系中南控股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的工作年限问题,中南控股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劳动者建立人事档案,妥善保管原始劳动合同、职工录用名册等能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相关用工资料。在中南控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应当对**的工作年限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中南控股起步于1988年,其后历经变更,故不应以关联公司的成立时间否定**的工作经历。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系根据其工资发放情况并结合中南建筑自认的奖金事实综合认定,故一审判决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中南建筑自认**尚有48000元左右的2016年度奖金尚未发放,**据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增加要求南控股、中南建筑、锦秀公司支付480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中南控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