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华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3民初1495号
原告:戴纪生,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林,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郁海华,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
被告:江苏华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108U室。
法定代表人:郁海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
负责人:马曾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纪生与被告郁海华、江苏华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海华、江苏华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0591.25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4时10分,被告郁海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左转弯掉头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郁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轿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郁海华未应诉答辩。
被告江苏华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苏E×××××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江苏华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郁海华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2016年7月11日下午15时及2016年7月14日在高港区永安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在高港区永安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249.25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6张、病案资料、用药清单等,其中票号为6002850331的发票就诊姓名为戴小宝,金额合计3.3元。本院认为,票号为6002850331发票的就诊姓名与原告不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是确为原告就医发票,故对该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上述证据为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故对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4245.95元(4249.25-3.3)。
2、护理费原告主张3120元(26天,每天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均有异议,其认可19天,每天8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是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遵医嘱在门诊输液,后因伤情未有好转入院继续治疗19天,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标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的60%计算为87元(53136÷365×60%),故护理费用本院认定为2262元(87×26)。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住院19天,每天2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无异议,且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75天,每天2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60×20)。
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误工期75天,每天280元),并提交泰州市兴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单位从事木工工作,系木工带班长,日工资280元,因交通事故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未上班,工资未发放;提交发放工资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在泰州兴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每日工资为28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司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误工期认可7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23日合计75天未上班,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原告所举单位证明、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实际从事的行业标准,结合原告年龄,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155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1625元(155×75)。
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所距离医院距离、门诊次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7、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主张95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份,盖有泰州市永安洲镇劲龙车行修理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其主张950元的电动车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100%。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戴纪生各项损失合计21162.95元(其中医疗费42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262元、误工费11625元、财产损失950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1162.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纪生支付2116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郁海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郁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代理审判员  戴小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晓桐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