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龙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龙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8742号
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C座612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
委托代理人陈晨(特别授权),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生裕(特别授权),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龙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汀城街9号5楼510.511.512.513室。
法定代表人张如琪。
被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与被告杭州龙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建林公司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403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11395.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生裕、陈晨、被告龙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7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购货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LXS20170531-001),合同就鸬鸟镇综合便民服务中心空调设备项目达成约定:1、空调设备总价为689400元,最终材料总价为549500元,3#楼空调安装费270800元,项目总计1509700元,最终项目优惠总价为1420500元。2、付款期限:(1)设备款: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至乙方合同上指定账户。(2)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前,支付1500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50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至乙方合同上指定账户。(3)2018年1月30日前付至合同总金额95%,即付款总额为1349475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71025元,结清合同款项。付款方式为电汇至乙方合同上指定账户。逾期未支付,按未支付金额的1‰/日收取违约金。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甲方未按前述条件付款,乙方有权延迟发货且不承担任何延迟交货的责任。3、交货日期:设备交货须提前30个日历天提前告知。
2019年1月22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龙健公司尚欠原告7405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在《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对账函》确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合同款100200元。被告**系被告龙健公司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龙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为原告与龙健公司项目经理**所签。本院认为,**系代表龙健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作为龙健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产品销售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龙健公司。故龙健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非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1、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余款640300元,**认为,原告未提供空调调试完毕的验收书,原告的空调安装质量存有问题,《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和《对账函》上的签名非**所签。龙健公司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空调安装质量存有问题。**申请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和《对账函》的签名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认定《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及《对账函》上签名系**所签,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对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偏高,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0.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龙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余款640300元及逾期利息95128.4元(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以569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18日,以71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9年7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640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合计735428.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959元,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41元,被告杭州龙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18元。
原告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龙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袁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