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8民初6407号
原告: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0号第5幢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4945261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联科技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9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入股原告母公司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维公司),系原告所在的集团企业员工。2018年7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8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公司审批,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将此笔款项转入被告个人银行卡中。2018年7月29日,被告从公司离职,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员工离职时应将公司的欠款归还,但被告并未归还。离职至今,原告多次催讨并邮件通知,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借款48万元是事实,但原告需明确款项的债权人。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即使要计算,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之所以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因为原告和全维公司存在过错,未支付工资报酬及股权款,故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7月29日,被告就职于原告的关联公司全维公司。2018年7月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业务需要借到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此据。借款人*********;。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离职后,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在与被告《关于你离职结算和工作交接的事宜》的邮件往来中要求“请于2018年9月13日前归还公司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公司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你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借据、业务回单、员工离职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邮件、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借据及转账证明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其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原告和全维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报酬及股权款,故不应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全维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股权纠纷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息期间及计息利率,故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主*的还款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计449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彦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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