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2413号 原告:杭州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3楼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10595122。 法定代表人:**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8层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8653329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阡陌路482号A楼第3层3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667377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0号第5幢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4945261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尚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11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608328X8。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原告杭州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与被告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维公司)、***、**、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公司)、杭州尚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尚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维公司向高新公司偿还代偿款400万元,并向高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偿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9%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为90560元);2.判令全维公司承担高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判令***、**、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尚拓公司就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翡翠城绿萝苑1幢1**501室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被告全维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借字第8011120200049563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全维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72]2020委担字第0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维公司向杭州联合银行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已于2020年6月29日与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保字第801132020001284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20年7月1日,杭州联合银行向被告全维公司发放了案涉借款。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尚拓公司分别和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72]2020反保字第01-3号、[172]2020反保字第01-1号、[172]2020反保字第01-2号),在前述《担保函》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被告***、**、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尚拓公司都分别为案涉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形式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全维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合理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反担保利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20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72]2020房抵字第01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翡翠城绿萝苑1幢1**501室房屋就案涉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等款项,并于2020年8月14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21年6月28日,杭州联合银行与被告全维公司、原告等主体又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编号:信贷凭证2021-006),约定案涉借款展期至2022年6月27日归还,并约定除列明的内容变更外,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全维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172]2020委担字第01号补),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全维公司向杭州联合银行展期后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之补充协议,被告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尚拓公司分别和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172]2020反保字第01-3号补、[172]2020反保字第01-1号补、[172]2020反保字第01-2号补),在前述《担保函》之补充协议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被告***、**、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尚拓公司都分别继续为案涉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172]2020房抵字第01号补),约定被告***、**继续以其所有的房屋就案涉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其后,被告全维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其他金融机构到期债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杭州联合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2021年12月16日,杭州联合银行向原告发送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案涉担保代偿责任;2022年2月24日,原告向杭州联合银行支付了案涉担保代偿款共计400万元;2022年2月25日,杭州联合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代偿义务。但原告支付代偿款后,被告全维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相应的代偿款,各担保人亦未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维公司答辩称:全维公司在2021年12月16日之前不存在未按期清偿其他金融机构到期债务的情况。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条件未成就,高新公司未经核实即代偿案涉款项,全维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尚拓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6月29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支行)与全维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全维公司为日常经营周转向联合银行**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6%,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间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全维公司未按期归还联合银行**支行其他借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联合银行**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 同日,联合银行**支行与高新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高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联合银行**支行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则视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如借款展期,保证人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则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联合银行**支行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20年6月30日,全维公司与高新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全维公司委托高新公司为其向联合银行**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以高新公司与联合银行**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借款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高新公司有权要求全维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函及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全维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则应当从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向高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未偿还本金总额×逾期贷款利率)。全维公司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高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全维公司应当向高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高新公司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以及高新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的费用)。 2020年6月份,***、**向高新公司出具《担保函》,2020年6月30日,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和尚拓公司分别与高新公司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在前述《担保函》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尚拓公司都分别为案涉担保向高新公司提供保证形式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高新公司代全维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等一切合理的费用,以及高新公司为实现反担保利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担保函》的担保期间为担保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高新公司代全维公司向联合银行**支行偿还贷款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并均约定如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则担保期限相应顺延。 2020年6月30日,***、**与高新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翡翠城绿萝苑1幢1**5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84.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闲移字第XXXX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XXXX号)为高新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及诉讼等费用;高新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处置或提前处置抵押物。双方已于2020年8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 签署上述文件后,联合银行**支行向全维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21年6月25日,高新公司与全维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高新公司继续为全维公司向联合银行**支行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和**向高新公司出具《担保函之补充协议》,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尚拓公司分别与高新公司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在前述补充协议中,***、**、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尚拓公司都分别继续为案涉担保向高新公司提供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调整为自高新公司向联合银行**支行偿还贷款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三年。另***、**与高新公司签署了《房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继续向高新公司提供反担保。 2021年6月28日,联合银行**支行与全维公司、高新公司等主体又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案涉借款展期至2022年6月27日归还,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2021年12月16日,联合银行**支行向高新公司发送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称全维公司未按期清偿其他金融机构到期债务,要求高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全维公司未清偿本金的80%,即400万元整。截至2021年12月16日,全维公司尚未清偿的款项为本金500万元与利息21875元。2022年2月24日,高新公司向联合银行**支行支付了担保代偿款共计400万元;次日,联合银行**支行向高新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确认高新公司已依约履行担保义务。 另高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全维公司未按约归还其他金融机构借款,联合银行**支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高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各方约定。高新公司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等文件向主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据此,高新公司要求全维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计算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未偿还本金总额×逾期贷款利率。经核算,逾期贷款利率为8.49%(借款利率5.66%×1.5)。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高新公司虽主张自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高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联合银行**支行向全维公司主张债务的时间,亦未举证证明高新公司向全维公司催告清偿主债务时间,故违约金应从高新公司实际代偿之日即2022年2月24日开始计算。高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尚拓公司为上述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高新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人自愿以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并已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高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就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全维公司已经存在涉案诉讼和执行,其再以提前收回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全维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高新公司支付公告费650元,应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创博公司、泰联公司、尚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偿还的代偿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9%计算); 二、被告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尚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杭州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翡翠城绿萝苑1幢1**5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尚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六、驳回原告杭州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4元,由被告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泰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尚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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