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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超群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西民初字第2889号
原告:杭州超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倪国民。
被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超群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浙江公司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超群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国民,被告***,被告永安财保浙江公司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街小学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浙江公司杭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定损的部分项目如顶盖、椅子、后箱盖等均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且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浙江公司杭州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在被告永安财保浙江公司杭州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保浙江公司杭州营业部未参与定损,且目前定损项目及数额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对其中顶盖油漆、后盖油漆的修复费用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车损定损单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为65800元;
3、车辆受损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4、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65800元;
5、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
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受损车辆属原告所有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浙A×××××号肇事车辆属被告***所有及驾驶员即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定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定损金额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3日,被告***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梅园路文一街小学路口附近时,与案外人***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6580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5800元。
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浙江公司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65800元,有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浙江公司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3290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浙江公司杭州营业部全额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杭州超群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2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0元,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