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3428号
原告:杭州标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淳安县临歧镇鱼市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552669992E。
法定代表人:鲁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020X7。
法定代表人:陈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员工。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789E。
法定代表人:文武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悠妮、胡文杰,员工。
原告杭州标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被告中铁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被告中铁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悠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公司支付欠付价款498796.96元;2.判令被告中铁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214.9元(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LPR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3日);3.判令被告中铁二公司支付律师费14963元;4.判令被告中铁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铁二公司因承建溧阳至宁德国家高速公路浙江省淳安段QHTJ05标段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马家弃土场复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马家弃土场的复垦工作,包括场地清理、放边界线、挖掘机清表并外运、铺设种植土至设计要求等。原告于2020年11月完成该分包劳务工作,双方于2021年1月7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98796.9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中铁集团是中铁二公司的唯一股东,母子公司间存在财产上的混同,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二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6.3.2特别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则,原告至今未向中铁二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中铁二公司未付款不构成违约。在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中铁二公司只能支付不含税价款457611.89元。依据劳务分包合同16.1约定,即使原告已经向中铁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如中铁二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原告给予中铁二公司付款宽限期3个月,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中铁二公司违约;宽限期过后仍未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中铁二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及请求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集团辩称,从营业执照可知,中铁二公司、中铁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和业务各自独立;两公司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管理机构,财务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风险各自承担,财务管理规范,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铁集团是上市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财产情况均受到严格的监管,并且需要按年度形成审计报告连同财务预算资料层层上报,不仅要接受国资委、财务部、审计署的各项监管,还要受证监会、中介机构和公众投资者的审查监督。中铁集团的审计报告从未披露母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现象,不存在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对中铁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溧阳至宁德国家高速公路浙江省淳安段工程QHTJ05标段施工由中铁集团中标承包,中铁集团委托中铁二公司施工。2020年11月,中铁二公司将该标段的马家弃土场复垦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约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2021年1月7日,中铁二公司设立的QHTJ05标段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人员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总价498796.96元予以审核确认。之后,原告要求付款时,中铁二公司均已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未付。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6.3.2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中铁二公司)支付前,乙方(原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合同6.3.5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乙方同意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拔付款的前提下,同时完成甲方内部管理系统上的结算审批及付款审批流程后,及时支付乙方当期工程款;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的逾期支付,乙方不可向甲方索赔。在合同16.1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果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过后,仍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合同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后,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22年11月18日开具建设工程劳务价税合计498796.96元的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中铁二公司。
针对原告主张中铁集团是中铁二公司的唯一股东,母子公司存在财产上混同的事实,中铁集团、中铁二公司分别提交2019、2020、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明其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二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除中铁二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付款外,中铁二公司还享有因发包方付款迟延或不足而相应延期付款和分期付款的权利。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中铁二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如果出现资金困难,享有免责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过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中铁二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依据上述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中铁二公司收到发票后三个月起算。在起诉前,原告虽多次向中铁二公司催收,但中铁二公司答复无款支付后,一直未向中铁二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证明其无意要求中铁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起诉后开具发票至今尚未满3个月。原告要求中铁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付。原告要求中铁二公司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的代理费,也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中铁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发包方的付款比例,因此对原告要求中铁二公司全额支付人工费498796.96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中铁集团对中铁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铁集团、中铁二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母子公司财务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风险各自承担;原告未能提供中铁集团、中铁二公司财务混同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标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498796.96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标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5元,由原告杭州标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余积祉
二○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唐亚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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