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4000号
原告:杭州黄龙雅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西溪路143号。
负责人:上官丹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黄龙雅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安装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715.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由被告完成黄龙雅苑小区安防系统改造工程中的设备布线施工及安装调试,工程总价为265719元,首付款为7971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首付款79715.7元,而被告迟迟未开展任何施工工作,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办公楼的监控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内容黄龙雅苑小区安防系统改造工程中的设备布线施工及安装调试;工程总价265719元,签订协议之日起2日内现金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79715.7元,工程完工2日内现金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172717.35元,合同总价款5%计13***5.95作为风险抵押和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并验收合格,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工期40天,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组织验收。该份合同还附有安防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清单,上面有监控摄像机等设备和配件等。2013年10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金额为79715.7元转账支票一张。2013年10月***日,被告开具给原告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工程预付款79715.7元。2013年10月30日,上述款项由原告账户同城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2018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工程安装协议、支付凭证、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未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被告未能提供其履行案涉协议的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未进场施工,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协议、返还预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黄龙雅苑业主委员会与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业主委员会工程款797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黄龙雅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