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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执37号之四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74号。
负责人:周**。
被执行人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8号、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创。
被执行人浙江盛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2幢16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中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横埂头村。
法定代表人:童俊国。
被执行人浙江荣升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金世纪大厦1818、1820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2000号7幢。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创。
被执行人浙江合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1幢1号20-6。
法定代表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诉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盛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升达控股有限公司、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合众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浙杭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8439965.14元,执行费为人民币205839.97元。
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股权等情况,并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所得价款44114252元以抵偿本案部分债务。截止到今日,被执行人尚欠案款为人民币83585748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该债务。本院已向各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向申请执行人回告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举证可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01执3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钱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