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9日金大公司(需方)与华北公司(供方)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华北公司供给金大公司LCD信息发布系统(海报机),型号KST-LCD-101-011的海报机375台,总价款为31125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20天内交货,以到款日期为准;KST-LCD-101-001的海报机363台,总价款为3067350元,2010年12月29日到货100台、2011年1月9日到货263台;交货地点为发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保修期及维修保养方式为供方对设备提供三年免费上门保修服务(保修期为需方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售后响应时间为24小时内上门服务;供方承诺显示屏产生质量问题,在10日内更换;如供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尽维修保养之责的,每次应向需方支付货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大公司支付货款,华北公司也按金大公司的要求将海报机发往指定地点。
嗣后,金大公司在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22次发函给华北公司,要求华北公司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但华北公司收函后未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由此双方发生争议。
另,2011年11月金大公司(甲方)与杭州易雅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支持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辖区设备的维保服务,包括全面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设备检测和维护、免费的坏件更新、预防性维护服务等,其中海报机维保服务价格为385元/台/年,合同自2012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到2012年12月31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大公司与华北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因对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上门保修服务”地点产生争议,由此引发纠纷。虽然设备采购合同中未对上门维修的地点作出明确约定,但是设备均是由华北公司运至金大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安装,作为华北公司知道设备安装的实际地点并非为金大公司的办公场所,那么“上门保修服务”的地点也相应的理解为设备安装地更为合理。因此,华北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就是到金大公司去服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华北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费上门保修服务期间内,22次收到金大公司的函后未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供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尽维修保养之责的,每次应向需方支付货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金大公司据此主张华北公司按约承担66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金大公司也举证了其与杭州易雅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支持服务合作协议,考虑到该技术支持服务合作协议包括了设备的预防性维保、技术咨询等服务,而华北公司需负责的仅是设备的保修服务。且在庭审中,华北公司在提出未存在违约行为的同时也提出双方违约金的约定不合理的抗辩意见。综合金大公司的损失、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金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0元;二、驳回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0元,由浙江金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10元,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
上诉人华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虽然双方关于上门服务的地点存在争议,但从接到第一次报修起,华北公司一直进行着配件的检测、维修及更换等相关工作及服务,共进行更换配件158次,累计维修122台。并有向金大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备品、备件;金大公司与第三方所签协议除对LCD信息发布系统进行上门维修外,还有一些例如技术咨询、清洁除尘等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必然因果联系,故不应作为赔偿参考的依据;《设备采购合同中》中关于“如供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尽供维修保养之责的,每次应向需方支付货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有失公平,并存在一定误解;故应依据相关条例及行业标准(详见联想上门收费标准,联想官网)进行补偿,按照每台/次100元上门服务费用进行计算,从交货验收完毕至今共计维修整机数量为122台,故补偿金额应为:【(100元/台)上门服务费)】*122次=12200元,12200元应该是合理的金额。二、本案合同的订立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北公司向大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0元。
被上诉人金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尽管金大公司对原审判决也有不服之处,但是考虑避免诉累,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联想集团官方发布的上门服务收费标准1份,用以证明上门服务行业内的普遍收费标准。证据二:上门服务报告3份,用以证明金大公司所有的服务费用都算在华北公司账上。证据三:维修更换配件清单10份,用以证明华北公司到金大公司处提供相应服务。证据四:华北公司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金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金大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审法院也已酌情降低违约金,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华北公司要求继续降低违约金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金大公司和华北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华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金大公司的损失、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酌情降低至14万元已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考虑到违约金除补偿守约方损失外,对违约方还应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原审法院对案涉违约金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海华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