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402民初2293号
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日止;二、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都华郡1号、4号楼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固定总造价92万。后因设计更改,1号楼的工程量增加,2017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增加的工程造价为8万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但被告却分文未付款。至今已经近两年。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此纠纷,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依据合同原告仅能对工程造价40%起诉”“诉请标的利息应从起诉算起”、“保全保险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金都华郡1号、4号楼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固定总造价92万。后因设计更改,1号楼的工程量增加,2017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增加的工程造价为8万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但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分文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回复函、保全费收据、保全保险费收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工程款没能支付深表歉意”、“积极筹措资金”、“主动支付贵司工程款”表明该工程已经完工和对该工程款的认可。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875元由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