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2403号
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198号浙江省农业科创园8号楼8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建筑公司)与被告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拖欠工程款313,308.00元及利息(以313,3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庭审中鼎固建筑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诉讼费由**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鼎固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曾就**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大禹时代项目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鼎固建筑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施工的售楼处、17#楼、18#楼的结构加固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双方进行了项目结算,但自2020年2月9日**房地产公司向鼎固建筑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至今尚欠313,308.00元施工款未付。经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鼎固建筑公司诉讼来院。
**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尚欠313,308.00元工程款及利息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房地产公司与鼎固建筑公司签订《大禹南湖·首府项目售楼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固建筑公司的工程内容是完成施工图所包含全部工作内容(详见设计图纸,包括除屋面结构以外的障碍物拆除与清理,如屋面防水、保温等)。
2018年9月,**房地产公司与鼎固建筑公司又签订一份《大禹-时代广场项目17#、18#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固建筑公司的工程内容是完成大禹-时代广场项目17#、18#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图及根据需要对图纸进行变更所包含全部工作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鼎固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大禹南湖·首府项目售楼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为93,500.00元,《大禹-时代广场项目17#、18#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2,949,848.00元。
2014年1月28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房地产公司陆续向鼎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90,000.00元。2019年5月11日,**房地产公司、鼎固建筑公司及***,三方共同签订两份《房屋抵账协议书》,约定:1.鼎固建筑公司同意将**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大禹时代广场项目17#、18#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570,020.00元,以位于大禹时代广场小区G17#楼1730室,面积为57.87平方米的商品房抵偿给鼎固建筑公司,同时鼎固建筑公司自愿将**房地产公司所欠款额的商品房债权转到***名下,***对房屋拥有认购权;2.鼎固建筑公司同意将**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大禹时代广场项目17#、18#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546,195.00元、大禹南湖首府项目售楼处屋面***工程23,825.00元,合计570,020.00元,以位于大禹时代广场小区G17#楼1734室,面积为57.87平方米的商品房抵偿给鼎固建筑公司,同时鼎固建筑公司自愿将**房地产公司所欠款额的商品房债权转到***名下,***对房屋拥有认购权。庭审中,**房地产公司称上述两套房屋已经交付,鼎固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禹南湖·首府项目售楼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大禹-时代广场项目17#、18#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房屋抵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鼎固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大禹南湖·首府项目售楼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大禹-时代广场项目17#、18#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鼎固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后,与**房地产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结算书,**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向鼎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043,348.00元(93,500.00元+2,949,848.00元),扣除已给付的1,590,000.00元及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140,040.00元,还应支付313,308.00元(3,043,348.00元-1,590,000.00元-1,140,040.00元),对鼎固建筑公司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鼎固建筑公司主张以313,308.00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13,308.00元及利息(以313,308.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原告浙江鼎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