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龚亚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4、44-1号。
代表人:吕红伟,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龚亚云。
原审被告: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18号一期别墅D-27-01(住宅)。
法定代表人:龚云定。
原审被告:龚云定,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审被告:颜小辉,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被告:陈静,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原审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龚云定、颜小辉、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京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