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5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龚亚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西草马路**/div>

负责人:倪敏杰,该信用社主任。

原审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2-14)室iv>

法定代表人:龚亚云。

原审被告: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别墅D-27-01(住宅)iv>

法定代表人:龚云定。

原审被告:龚云定,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审被告:黄竹意,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审被告:龚亚云,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新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原审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龚云定、黄竹意、龚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京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颖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阮伊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