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1383号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住所地: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0570486830XN。
主要负责人:倪敏杰,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2-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03736958190B。
法定代表人:龚亚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芳,女,公民身份号码:
330204195103061064,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
33010619670222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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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龚亚云,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330225196302038322。
被告:颜小辉,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
省宁波市江东区舟孟南路58弄9号704室,公民身份号码:
330225198101090318。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以下简称
江北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京泰建筑公司)、***、龚亚云、颜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
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各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
京泰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于2020年9月14日申
请撤回上述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江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邱叶及被告京泰建筑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胡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亚云、颜
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江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泰建筑公
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20年1
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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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正常利息利率为年利率4.35%)、罚息和复息,以及原告
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36000元;2.原告有权以被
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号××>
的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07)第2××0号,
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江北字第2××3号】折价或以拍
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所列之全部
债权;3.被告***、龚亚云、颜小辉对被告京泰建筑公司上
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
告共同承担。
京泰建筑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
一是从未收到过原告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在收到法院诉讼材
料才知道案涉贷款已经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二是原告主张的
律师费与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无对应关系,并且原告以同一张
55万余元的付款发票在多个案件中作为其主张律师费的证据,
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律师费的真
实性。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龚亚云、颜小辉未进行书面和口头答辩,也未向
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311120190011447号的《流动资金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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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合同》及借款借据;
出借方:江北信用社;
借款方:京泰建筑公司;
借款本金:850万元;
借期: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1日;
借款用途:归还新京集团有限公司8311120180011980的借
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款项交付:2019年9月12日放贷850万元;
利率:实际执行为月利率3.625‰;
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
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
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
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
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
还贷款本息的,或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
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抵押情况: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
238号-的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
(2007)第2500140号,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江北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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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23号】作抵押,并于2017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
同号为83113201700027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7
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浙(2017)
宁波市江北不动产证明第0042007号】,为自2017年9月1日
至2023年8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850万元的所
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
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
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
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
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
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
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
财产;
保证情况:***、龚亚云、颜小辉于2019年9月12日
出具保证函,为原告根据2019年9月12日与京泰建筑公司签
订的83111201900114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债务人京
泰建筑公司提供融资8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
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券、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是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
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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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送达日期:物流显示被告签收日期为2020年5月
17日。
欠款情况:自2020年1月21日起出现逾期归还利息现象,
至人民法院2020年5月17日副本送达之日尚欠借款本金850
万元;
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2020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浙
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应
向甲方支付律师费236000元;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执
行结束止。
其他查明事实:原告已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0年3
月18日原告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支付550303元,并开具发
票一张,原告确认上述费用系对原告委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包含本案在内的十余件案件的批量阶段性付款,并向本院陈述
至上述案件执行结束前原告暂不会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支付
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号为8311120190011447号的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311320170002779号的《最
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
据、保证函等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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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江北信用社与被告京泰建筑公司签订的《流
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
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
京泰建筑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
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京泰建筑公司偿
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同时原告有权对被
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号××>
的不动产在本案债务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
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查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京
泰建筑公司送达了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
要求被告京泰建筑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本院根据人民
法院副本送达京泰建筑公司的日期确认为原告提前收回借款通
知到达之日,并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
告相关诉请中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点予以调整,被告京泰
建筑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龚亚云、
颜小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京泰建筑公司向原告
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
亦予以支持。另,被告京泰建筑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对于原告
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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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
京泰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
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虽载明律师费为236000元,但同
时约定该合同效力系至执行结束止,鉴于本案尚处于一审阶段,
且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已作为律师费支付凭证在本院多个生
效判决中使用,上述生效判决所支持的律师费金额已实际超出
550303元,原告截止目前为实现其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已
得到赔偿,关于本案律师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故
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可在《委
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诉讼阶段完结并确有实际对应的律师费给
付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龚亚云、颜小辉经本院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
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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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本金850万元,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7
日按照借款借据的相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及复息,支付以850万
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借款借据
的相关规定计付的罚息和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
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若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
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
社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号
-的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07)
第2500140号,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江北字第2××3
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龚亚云、颜小辉对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
云定、龚亚云、颜小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京
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的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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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72952元,减半收取计36476元,由被告宁
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龚亚云、颜小辉共
同负担35491元,由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
用社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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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
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
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
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
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
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
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
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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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
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
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
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
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
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
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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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
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
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
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
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
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
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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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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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
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
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45××××7279,开户银行:中国
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
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
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
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
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
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