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1627号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0486830X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155号。
主要负责人:倪敏杰,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36958190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龚亚云。
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74948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龚亚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74727895W)。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18号一期别墅D-27-01(住宅)。
法定代表人:龚云定。
被告:龚云定,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黄竹意,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龚亚云,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北信用社)诉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龚云定、黄竹意、龚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龚云定、黄竹意、龚亚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借款合同: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3111201900156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据此,原告同意向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29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宁波海曙丰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311120190011377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LPR加贰拾个基点确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4.35%),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借款人若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另外还约定,本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二、还本付息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20年2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290000元。
三、担保情况: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龚云定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31132019000538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据此约定被告龚云定自愿以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号××>的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7)第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2××1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5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担保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约定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龚云定办理了编号为浙(2019)宁波市江北不动产证明第0118400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龚云定、黄竹意、龚亚云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据此,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龚云定、黄竹意、龚亚云同意向原告为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编号为83111201900156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金额为114700元,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执行结束止。原、被告间同期有十余件案件在本院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550303元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在其他案件中多次使用。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江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9万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4700元;2.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诉请所列之债权以被告龚云定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号××>的不动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7)第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2××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龚云定、黄竹意、龚亚云对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诉请所列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六、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本案所涉借款系以新还旧,违反了相关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相应发票,系原告虚假委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借款本金329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编号为83111201900156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若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有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被告龚云定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7)第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2××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龚云定、黄竹意、龚亚云对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8元,减半收取17019元,由被告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龚云定、黄竹意、龚亚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乃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雪菲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