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212执866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11191763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4、44-1号。
代表人:吕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虹燕,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民,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36958190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龚亚云。
被执行人: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5774727895W)。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18号一期别墅D-27-01(住宅)。
法定代表人:龚云定。
被执行人:新京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25174948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龚亚云。
被执行人:龚云定,男,1967年0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颜小辉,男,1981年01月0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执行人:**,女,1985年0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龚云定、颜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12民初372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龚云定、颜小辉、**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借款本金20240000元、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1720元,被执行人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物的担保责任。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龚云定、颜小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龚云定、颜小辉、**至今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龚云定、颜小辉、**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仅以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81号(1-15A)(1-25)、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81号(3-1)(3-4)(3-17A)(3-18)、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81号(3-6)(3-7)(3-19)、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81号(3-29)(3-43)(3-44)、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81号(4-32)房地产承担责任,抵押物经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龚云定名下位于育才路的三套房产,均为江北法院首封且有抵押,我院21执4402号案件轮候查封,无法处置;龚云定名下位于范江岸路的3个车位,124号、150号我院21执4402号已拍卖暂未过户,146号车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龚云定名下位于沈阳的两套房产,我院21执4402号案件已启动评估;被执行人龚云定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井水村的房产,我院已登记查封,因占有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对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表所列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结果是申请人提供的房产经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无法处置;冻结被执行人**、颜小辉银行存款,扣划总计60789.42元,结算罚款及执行费;冻结被执行人龚云定银行账户,因有在先冻结,无法划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公告悬赏的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颜小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市京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投资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龚云定、颜小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212执86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宏良
审判员陈建军
审判员陈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