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946号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康。
委托代理人:洪灿根,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兴发大厦0705室。
法定代表人:沈枢民。
被告:沈全根,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沈全根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广公司)、沈全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97177.1元,合计397177.1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东广公司、沈全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灿根,被告***,被告东广公司、沈全根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7‰,实行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东广公司、沈全明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广公司、沈全根为被告***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沈全根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2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斌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