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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欢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兴**欢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8003号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灿根,系该行员工。
被告:绍兴**欢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C1幢四楼44号。
法定代表人:周飞。
被告:绍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钱清镇东江陈村。
法定代表人:李传苗。
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钱清镇兴发大厦0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君。
被告:钟建章,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被告:魏红,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被告:沈枢民,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被告:***,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被告绍兴**欢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钟建章、魏红、沈枢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杨亚宇,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绍兴**欢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力公司)、绍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广公司)、钟建章、魏红、沈枢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欢力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564384.06元,合计3464384.06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公司、东广公司、钟建章、魏红、沈枢民、***对被告欢力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它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灿根,被告欢力公司、东广公司、钟建章、魏红、沈枢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欢力公司、东广公司、钟建章、魏红、沈枢民、***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欢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欢力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5日,月利率为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东广公司、钟建章、魏红、沈枢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欢力公司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伟达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
同时认定,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将其名称由绍兴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欢力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将其名称由绍兴县欢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欢力纺织品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案涉借款本金未归还过,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后又于2015年3月20日付息637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欢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东广公司、钟建章、魏红、沈枢民、***自愿为被告欢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欢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3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钟建章、魏红、沈枢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1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鲁峰
代理审判员  张 锴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相 熠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