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柯桥欢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02执异189号
案外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钱清镇三西村。
法定代表人童金根。
申请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绍兴柯桥欢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C1幢四楼44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绍兴柯桥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钱清镇东江陈村。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钱清镇兴发大厦07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钟建章,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申请人**,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申请人***,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申请人***,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与被申请人绍兴柯桥欢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力公司)、绍兴柯桥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广公司)、***、**、***、沈全根执行保全一案中,案外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西村合作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三西村合作社称,贵院因原告恒信银行诉被告欢力公司、金诚公司、东广公司、***、**、***、沈全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了东广公司在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帐号为20×××90账户的存款。案外人对该冻结行为无异议,但对该帐号的部分款项冻结存在异议,理由如下:2017年9月16日,案外人将建造翻水闸、水泵、长廊等工程款人民币155000元汇入东广公司的上述账户。***认为该笔款项并不归东广公司所有,且汇入是在冻结之前,不应在冻结范围内,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于2017年9月15日汇入东广公司上述账户人民币155000元的冻结。
申请人恒信银行未发表意见。
被申请人欢力公司、金诚公司、东广公司、***、**、***、沈全根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7年7月2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恒信银行与被告欢力公司、金诚公司、东广公司、***、**、***、沈全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恒信银行申请,依据(2017)浙0602民初800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东广公司在瑞丰银行处开设的帐号为20×××90的账户存款350万元(因存款不足,当日实际存款余额为0,额度冻结金额为350万元),期限为1年。2017年9月15日,案外人三西村合作社向上述账户内转账155000元。此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1份,遂致本案争议发生。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1张。2、发包方(甲方)为钱清镇三西村委、承包方(乙方)为东广公司的工程建设合同复印件1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建造翻水闸、泵房、长廊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5月6日开工,于2017年6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1万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一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款。3、工程说明书及图纸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工程投标押金为4万元。
申请执行人恒信银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案外人对银行存款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冻结的瑞丰银行帐号为20×××90的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为东广公司,且案外人三西村合作社提供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承包方也系东广公司,案外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存款仍归案外人所有,故对案外人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三西村经济合作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宏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