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1608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4126060L。
代表人:高浩根,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兴,系该行职员。
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兴发大厦0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5519424L。
法定代表人:沈全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群贤西路20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98531235N。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
被告:绍兴豪宇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群贤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795744644。
法定代表人:倪铮梁。
被告: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经四路东、纬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
被告:沈枢民,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王君,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沈全根,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李明花,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上述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沈全根、李明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沈全根、李明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宇,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广公司)、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恒舜公司)、绍兴豪宇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恒舜公司)、沈枢民、王君、沈全根、李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7)浙0603民初160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东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75,322.71元,合计1,271,322.71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2、被告豪宇公司、绍兴恒舜公司、东台恒舜公司对被告东广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沈枢民、王君对被告东广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沈全根、李明花对被告东广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占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东广公司、沈全根、李明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恒舜公司、豪宇公司、东台恒舜公司、沈枢民、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沈枢民、王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沈枢民、王君自愿在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165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被告东广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被告沈枢民、王君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6月6日,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沈全根、李明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沈全根、李明花自愿在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165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被告东广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告和被告沈全根、李明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
2014年6月8日,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豪宇公司、绍兴恒舜公司、东台恒舜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豪宇公司、绍兴恒舜公司、东台恒舜公司自愿在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165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被告东广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告和被告沈全根、李明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
2015年12月31日,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东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东广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196,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655%;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广公司发放了贷款1,196,000元。
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东广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东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6,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5,322.71元,其余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豪宇公司、绍兴恒舜公司、东台恒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沈枢民、王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沈全根、李明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东广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广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宇公司、绍兴恒舜公司、东台恒舜公司、沈枢民、王君、沈全根、李明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东广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豪宇公司、绍兴恒舜公司、东台恒舜公司、沈枢民、王君、沈全根、李明花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宇公司、绍兴恒舜公司、东台恒舜公司、沈枢民、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1,19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75,322.71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案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绍兴豪宇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沈枢民、王君共同对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沈全根、李明花共同对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6,242元,减半收取8,1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21元,由八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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