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22民初581号
原告:**,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翡翠城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扣留原告70000元工程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在2017年、2018年睢县河堤乡承包的扶贫项目-贫困村道路、人居环境改善、综合服务中心及扶贫车间工程,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可是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时扣留了70000元作为质保金,并在2020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条据(条据上由被告公司的签章及经办人和当时被告公司的会计、监事、股东***的签名),条据上注明:待审核完毕后质保金柒万元予以2021年11月5日退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河南省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可能存在扣留工程款问题;2、原告应当证明与被告的关系;3、原告提供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睢县河堤乡2016年-2017年扶贫项目-贫困村道路、人居环境改善、综合服务中心及扶贫车间项目工程及睢县2018年统筹财政涉农资金基础设施扶贫车间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同时扣留了原告70000元作为质保金。河南省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作为经办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条据,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条据内容为:“因商丘项目负责人**提供睢县河堤乡2016年-2017年贫困村道路、人居环境改善、综合服务中心及扶贫车间项目及睢县2018年统筹财政涉农资金基础设施扶贫车间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存疑。票号为15255290、15255291、04947986、09505864。且发票抵扣款已返还**,待审核完毕后质保金柒万元整予以2021年11月5日退回。”在被告经办人***的要求下,**将该条据交给了***,由***负责办理退回质保金事宜,后原告多次向***催要该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押原告**质保金7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在2021年11月5日退回该7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退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该款。原告提供的发票如存在虚假,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亦可以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不能以原告提供的发票存疑为由扣留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河南省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70000元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80元,由被告河南省恒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