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4376号
原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
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卡。
原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文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费用损失359,500元,诉讼中变更为692,400元;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金山区亭林镇林盛路XXX号厂房空地,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年租金为362,250元,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约,然而在2017年9月14日,原告收到《金山区人民法院公告》,得知因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金山石化支行借款纠纷,被金山法院裁定被告名下的林盛路XXX号厂房在不负担租赁权状态下予以变现,要求包括原告在内厂区内的所有租户应在2017年9月22日前迁出厂区。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办法,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承诺在法院允许使用的截止时间前偿还原告未使用的租金及保证金和原告相关的搬迁损失等费用。后原告与法院沟通,法院同意将原告的搬迁日期延长至2018年3月31日,为此原告向法院出具了《承诺书》,现原告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场地租赁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公告》、《会议纪要》、《承诺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施工合同、客户入账通知、情况说明、走账记录、收据、收款证明、场地搬运结算、搬运费用清单、仓库费用明细等证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金山区亭林镇林盛路XXX号厂房空地10.25亩,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年租金为362,250元,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约,支付年租金36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然而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2017年9月14日,原告收到(2016)金执字第1081号《金山区人民法院公告》,公告明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中,已裁定被告名下涉案房地产在不负担租赁权状态下予以变现,并于2016年9月22日张贴公告,责令占有使用该房地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2016年10月22日前迁出该房地产,因发现仍有单位和个人未迁出,故再次责令包括原告在内的租户应在2017年9月22日前迁出厂区。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办法,形成《会议纪要》,约定月租金以每月3万元计算,被告承诺在法院允许使用的截止时间前偿还原告未使用的租金及保证金和原告相关的搬迁损失等费用。后原告与本院执行法官沟通,并向本院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3月31日前搬离涉案厂区,本院同意原告意见,但被告未按《会议纪要及》《承诺书》履行义务,使得原告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下落不明,遂涉讼。
又查,原告预付租赁费360,000元,原告实际租赁时间为9个月,计应收租赁费270,000元,相减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90,000元。另外,原告根据《会议纪要》及本院要求在2018年3月31日前准时搬离了租赁厂区。原告在租赁期间为租赁场地安装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支付施工费294,400元、搬迁仓库物资设备时花搬迁费56,000元、支付2018年3月3日至23日13米卡车费、25吨吊车费、人工费合计147,000元、支付2018年3月18日至3月26日搬迁仓库物资设备卡车费、吊车费、人工费45,000元、搬迁场地设备及剩余物资时花费40,000元、平整土地费用110,000元,共计692,4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场地租赁合同》形式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实质上被告隐瞒了涉案厂区内财产包括场地在内均已涉讼并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的事实,被告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造成原告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剩余租金、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可参照合同标准计算。涉案的《会议纪要》,系原告在知悉被告出租场地被法院通知承租人迁出的情况下,在法院允许的期限内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对解除合同后果的处理,但被告再次食言,在本案纠纷中负有过错责任,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搬迁费用损失。至于原告的损失构成,本院注意到,原告在租赁场地后安装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所支付的施工费294,400元,是对应5年(60个月)的租赁期限的,即折合每月4906.66元,故原告已经租赁场地使用的9个月时间,应当折抵44,159.99元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虽有人予以确认,但不少为大额现金结算,难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00,000元。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租金90,000元;
三、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四、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搬迁损失费用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20,29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华丽
审 判 员  谢晓平
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