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21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宏海公路851号1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陆红根,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5幢212室-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楚村镇李集村长营庄106号。
原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5389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费276,075元;二、被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609#钢支撑管91吨;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三、被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按未归还的609#钢支撑管91吨,以6元/吨/天的价格,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1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14.28元,由被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5,413.0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2月21日起,有效期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到期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否则逾期自动解冻,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从被执行人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扣划351,860.44元,从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扣划384,492.56元,均发还于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应归还的钢材,暂未能清点确认完毕,故暂无法处置完毕。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返还的钢材需要继续清点确认,以确认是否达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量、标准,并计算相应的使用费等,鉴于目前暂未清点结束,处置仍需时日,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沪0112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 珺
审判员 袁 洁
审判员 殷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一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