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5389号
原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宏海公路******)。
法定代表人:陆红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1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公司)与被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红根,被告***并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算至2021年1月15日的609#钢支撑管租费622,78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609#钢支撑管91吨,如不能归还则按每吨6,500元支付赔偿款591,5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91吨609#钢支撑管租金按每吨每天10元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物资归还日或者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需求,自2018年9月18日开始向原告借用施工用609#钢支撑,共计105.79吨,合计174件,并于当年11月20日归还14.79吨,合计14件钢支撑,双方于2019年9月16日对2018年12月31日前的钢支撑租费进行对帐结算确认,共计欠款计110,000元,余下91吨,合计160件,并就该批钢支撑补签了物资租赁合同,再次明确了材料租赁单价、租赁时间、费用支付、违约责任及材料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长期恶意拖欠欠款,且无归还材料打算,合同期满后也无归还或顺延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系XX公司的股东,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诉请1,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的结算租费11万元,后续的租费应该按合同中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5元每吨每天标准来进行计算;诉请2,关于609#钢支撑确实还有91吨没有归还,被告还在租赁状态,可以继续产生租费,双方在2019年9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至今除了起诉,从未向被告索要过租费及租赁物。被告继续使用继续承担租费没有违反合同相关规定。如果法院判令被告需要归还租赁物609#钢管支撑,应该按市场价4,200元左右计算。诉请3,同诉请1。即使计算相关的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有权调整,应当调整为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而非双倍收取。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2、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出租物资的来源及被告***确认租赁关系的事实;
3、费用结算清单1组,证明被告应付款项的明细组成。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说明、重新结算信函、回复函、劳务分包结算单1组,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12月5日签订结算协议,达成一揽子结算协议,被告有权依据结算说明的约定对租金进行相互抵销;
2、(2021)沪0112民初966号、(2021)沪011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该两案不涉及本案,但判决中本案原告需要支付被告款项,故可以与本案抵销。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仍在继续正常租赁,不存在违约。现在租赁物都在被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除起诉外没有向被告索要租金及租赁物,视为原告已经认可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当时租赁合同约定2019年12月31日到期,现在合同继续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11万元的租金是低于市场价结算的,后续的租金另行计算;对证据3,不同意原告制作的清单,不应按10元每天每吨进行计算租费。即使被告构成违约,也应该按LPR计算。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据已经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因主体不同,故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以原告铭海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航鼎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借用施工材料,租借内容为支撑管,数量为160件/91吨(以前借用结存),租赁单价为5元/吨/天。如租借时间未满一月,则材料租费仍按一月结算,超过一月按实结算;租借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件12月31日。乙方在合同规定的工地和时间使用所借材料,不准转换工地、转借第三者、不准超期使用所租材料,若确因工程需要而延期使用,必须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乙方欺诈,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及时收回材料,在这其间材料租费双倍收取,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要正确合理使用所借材料,不准随意损坏,如确因工程需要,必须在征得甲方同意后才能对材料破坏性使用,损坏部份按市场价赔偿,并及时办理材料或设备赔偿手续,赔偿费用到位,租费停止,否则租费继续发生。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铭海公司印章,乙方加盖航鼎公司印章。
2019年9月16日,被告***签字确认上海航鼎、***借用钢支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015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上海航鼎建设、***借用的609#钢支撑费用结算汇总如下:1、到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发生租赁费计11万元。2、到2018年12月31日止,尚有160件钢支撑计91吨未归还,到目前(2019年9月15日)尚在借用中,租赁合同从2019年1月1日起补签,租费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铭海公司与XX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支撑管等租赁物资,被告理应按月履行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等义务。根据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某11万元,故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件12月31日)的租费,本院结合***确认的租赁物数量91吨,按约定5元/天/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66,075元;针对合同期满后的租费,根据约定,“乙方在合同规定的工地和时间使用所借材料,……不准超期使用所租材料,若确因工程需要而延期使用,必须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乙方欺诈,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及时收回材料,在这其间材料租费双倍收取,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需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否则原告有权提高租费,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约定的双倍支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6元/吨/天。现租赁期间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某归还租赁物资,若不能归还则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告对于被告***的相关主张,鉴于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费276,075元;
二、被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609#钢支撑管91吨;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三、被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按未归还的609#钢支撑管91吨,以6元/吨/天的价格,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1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14.28元,由被告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臻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