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8357号
原告上海卧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卧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凯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凯公司诉称,被告非原告处职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虹桥丽宝广场工地上的员工。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出具过误工证明及工作证给被告,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经人介绍进入由原告发包给案外人***位于虹桥丽宝广场工地内墙涂料工程任油漆工一职,未签订书面协议,由***之外甥**每月支付其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剩余报酬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2015年3月26日6时15分许,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D4XXXX车辆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及乘坐人被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及被告***无事故责任。2016年4月14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卧凯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至案外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案已经(2016)沪0117民初4829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营业执照、承包合同、证人证词、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沪0117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案外人***承接由原告发包的位于虹桥丽宝广场工地内墙涂料工程(人工),每平方为14元。***亦当庭作证认可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同时陈述该内墙涂料工程又发包给其外甥**,由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是谁招用不清楚,但其与**之间未订立书面协议。**出庭陈述,其从****承包的内墙涂料工程后又发包给***。被告是***招用的。由其直接发放被告生活费是为了防止实际招用人不给员工发放生活费,实际是代***发放。被告当庭认可生活费是**及***发放,平时的工作由**及***安排,并认为***是大老板。虽被告否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证人***、**及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该误工证明系复印件,原告亦否认其的真实性,且该证明载明的被告每月工资为3.600元在(2016)沪0117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采信,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本院认为,该工作证的抬头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虽单位一栏处有“上海卧凯”字样,但未有原告的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又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提供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上海卧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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