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2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傅林,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山格镇迎宾路平寨水库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694361141P。

法定代表人:林新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5号三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3496N082。

法定代表人:郝胜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河滨,男,1980年4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00号财富中心21层21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XXDFK5P。

法定代表人:朱剑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坤,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林与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钟河滨、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英、吴燕红,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琤、陈少凡,被告钟河滨,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钟河滨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7698.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傅林在带陈华去大唐名门印象9栋202(开发商为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看房子时,恰逢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唐名门印象9栋的高楼层实施赠送面积的补板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为被告钟河滨,在看房子的过程中,钢管掉落砸伤原告,原告被砸后立马昏厥,陈华随即报警处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开放性肩胛骨骨折;2、右肋骨骨折(右3、4、5肋骨);3、右肺挫伤;4、右创伤性血气胸;5、头皮裂伤;6、右顶枕部头皮血肿;7、右肩创伤后伤口感染;8、右部分尺神经损害,并于2020年6月16日行肌肉清创术+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肢动脉探查术,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6日再次行右肩部肌肉清创术。住院4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随诊(每2周1次);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至术后3月,避免剧烈运动,患肢避免负重3月,术后定期复查(1、2、3、6、12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术后1年返院取钢板(费用约8千人民币);4、右尺神经部分损伤,出院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门诊随诊决定是否手术治疗;5、右肩关节加强锻炼,若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需要出院带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合计46366.08元,但原告的伤情并无法完全治愈,构成伤残,2021年3月10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及目前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后续取右肩胛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共约需10000元。

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导致原告傅林受伤的侵权人,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选任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大唐名门印象9栋进行施工,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存在选任过失,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钟河滨是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三被告共同导致原告傅林受伤,故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7698.72元。

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已实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次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两者不应兼得。原告的伤情经认定构成工伤,现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再次完整计算赔偿项目,显然属于双重计算损失,与损失填补原则相悖,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对自己的受伤的事实负有重大过错,用人单位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6月16日,原告明知涉诉的大唐名门印象仍处于施工状态,施工现场处于封闭管理区域,原告却擅自通过非正常途径,带人进入施工现场看房,进行营销活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因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将大唐名门印象项目的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施工,大唐名门印象的整体管理工作仍由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而原告在施工现场处于封闭管理的情况下,却能够进入现场,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显然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及被抚养人有误。第一,退一步讲,若原告的诉求成立,但原告诉求中的赔偿项目,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户籍属于城镇,原告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时使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第三,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然而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且原告现已投入新工作,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道理,不能成立。

四、在本案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答辩人就此前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共计57500元,答辩人有权通过反诉诉请原告予以返还。

五、钟何滨在合同里面体现是委托代理人,若有责任也应由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

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是大唐名门印象项目的建设单位,委托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答辩人与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而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2、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答辩人选任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不存在过错。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已申请工伤认定,其用人单位及社保部门已向其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待遇,上述项目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致,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河滨辩称,其是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原告诉求应由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申请追加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情形,且原告傅林未诉请要求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

二、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伤责任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构成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应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另案处理。

三、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已承担完毕工伤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傅林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傅林亦已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无需就案涉事故另行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傅林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共计57500元。2、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系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6月16日下午,傅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带人到大唐名门印象看房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治疗。反诉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分别先行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7500元。现因反诉被告的伤情经认定构成工伤,现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本案本诉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尚不明确,反诉原告有权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先行垫付的款项共计57500元。

反诉被告傅林辩称,一、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也并未明确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损害不能双重赔偿。所以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案件中,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二、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共计57500元,不具有事实依据。1、医疗费部分。答辩人受伤之后昏迷,对反诉原告是否有垫付医疗费这个事实无法确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漳州市医院住院预缴款凭单”、“漳州市医院门诊预存款(退款)凭单”、“账单详情”等,体现的均是支付给漳州市医院或者案外人,并非直接支付给答辩人个人,故答辩人无法确认该些“医疗费”款项具体是谁支付的,支付给答辩人的具体医疗费金额是多少,该些事实需要反诉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而且答辩人此次受伤住院总花费的医疗费也仅为46366.08元,结合答辩人举证证据材料35页医疗费票据可以看出医疗费的情况。2、护理费部分。其中的1500元,是反诉原告支付给答辩人的受伤慰问金,该笔款项的性质并不是护理费,不能以“护理费”的名义要求答辩人返还;2020年8月1日的4500元,是护工费,答辩人有收到。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反诉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傅林提供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1张、事故证明1张;2、微信截图10张、工商信息查询单1张;3、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3张、疾病诊断书1张、出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单3张、检查报告单12张;4、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4张;5、出生医学证明2张、结婚证1张、户口本4张;6、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8、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合同;2、医疗费及护理费等支付凭证;3、“看房报备群”微信页面截图;4、施工现场入口照片;5、“名门补板装修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傅林在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带案外人陈华到大唐名门印象9栋202看房子时,站在9栋202室房屋没有围栏的采光井上,被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唐名门印象9栋的高楼层实施赠送面积的补板工程过程中,钢管掉落砸伤原告。原告当日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开放性肩胛骨骨折;2、右肋骨骨折(右3、4、5肋骨);3、右肺挫伤;4、右创伤性血气胸;5、头皮裂伤;6、右顶枕部头皮血肿;7、右肩创伤后伤口感染;8、右部分尺神经损害,并于2020年6月16日行肌肉清创术+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肢动脉探查术,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6日再次行右肩部肌肉清创术。2020年7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随诊(每2周1次);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至术后3月,避免剧烈活动,患肢避免负重3月。术后定期复查(1、2、3、6、12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术后1年返院取钢板(费用约8千人民币);4、右尺神经部分损伤,出院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门诊随诊决定是否手术治疗;5、右肩关节加强锻炼,若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需要出院带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合计46366.08元。2021年3月10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南司鉴[2021]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傅林的损伤及目前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傅林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傅林后续取右肩胛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共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

2、傅林系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为其投了工伤保险,在本案事故发生后,2020年7月7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为傅林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医疗费405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23.8元(缴费工资4258.20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711.80元。

3、大唐名门印象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6日,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合同》,由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大唐名门印象项目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发包给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摘要):“在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中第6.2.3总价内容包括,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数量、包工资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价格差别……。第9.12……由于承包人的责任造成承包人或第三方人员发生受伤、受残或死亡等由承包人负责,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2.1.11承包人应按工程所在地省、市有关规定和发包方要求做好安全教育、安全保护(包括为所属人员配备个人防护用品)等工作,保证施工安全和人身安全。发生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任何安全事故发包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而由承包方承担所有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第12.1.17凡由于承包人管理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力或承包人工人责任造成的案件、火灾、交通事故(含施工现场内)等灾害事故,事故经济责任、事故法律责任及事故善后处理由承包人独自承担,因此给发包人和其他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发包人可对其进行经济处罚。专用条款第9.1承包人代表姓名:钟河彬,职务:项目经理。第10.7.18承包人按经发包人确认合格指定的材料品牌样板进行采购,同时该材料品牌样板由发包方保管,作为材料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实物标准。”等内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钟河滨以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合同》签名。

4、傅林受伤住院后,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医疗费用57500元。

5、傅林户籍地在福建省邵武市,属城镇居民。

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60元/年,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87元/年,2019年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84374元/年,2020年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91072元/年。

6、傅林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366.08元;2.营养费4636.6元。出院医嘱建议应加强营养,本院依傅林支出的医疗费确认营养费为46366.08元×10%=463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傅林住院43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43天=2150元;4.伤残赔偿金94320元。按照福建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20年×10%=943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5060元。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87元,傅林2021年3月10日定残,其长子傅某12012年10月29日出生,次子傅某22015年8月25日出生,被扶养人傅某1生活费30487元/年×10年×10%÷2人=15243.5元,被扶养人傅某2生活费30487元/年×13年×10%÷2人=19816.5元;6.误工费41609元。原告主张按2019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84374/年计算,84374/年×180天=41609元,没有超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护理费11904.8元。比照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9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84374/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3天×84374/年+出院后(60天-43天)×84374/年×50%=11904.8元,没有超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430元。按10元/天×43天=4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傅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本院酌定傅林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闽南司鉴[2021]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傅林后续取右肩胛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共需约10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51476.48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

1、原告傅林是否可以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双重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构成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而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是两者不同的赔偿项目,不可替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而第三者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条第额(二)项,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傅林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但侵权之诉的部分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重合,若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则构成了双重赔偿,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故本案中属于发生的医疗费405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原告傅林已在工伤保险待遇获得,不得重复主张,故原告傅林在本案中的主张应为208823.95元(251476.48元-40502.53元-2150元=208823.95元)。

2、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傅林已获得由其单位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投保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且没有诉求由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钟河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钟河滨是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造成原告傅林的损失应由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4、原告傅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傅林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在从事销售楼房的行业,楼盘尚在实施施工工程过程中,自身应有安全意识,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在带客户去看房子进行营销活动时需带上安全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而没有带,造成钢管从上面掉落砸伤,对造成本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傅林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相应责任,即208823.95元×20%=41764.78元。

5、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大唐名门印象项目的建设单位,选任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对该项目的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指示或选任过失,对原告傅林站在9栋202室房屋没有围栏的采光井上,被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唐名门印象9栋的高楼层实施赠送面积的补板工程施工过程中,钢管掉落砸伤,造成原告傅林受伤,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按照《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施工方即承包方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案事故中扣除原告傅林自身过错应承担的20%责任外,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8823.95元×80%=167059.16元。

6、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反诉原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傅林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7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被告傅林辩称,其中的1500元,是反诉原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傅林的受伤慰问金,该笔款项的性质并不是护理费,不能以“护理费”的名义要求傅林返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26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由于原告傅林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相应责任,原告傅林负担20%的鉴定费即2600元×20%=520元,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的鉴定费即2600元×80%=208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指示或选任过失,依照双方约定,由于承包人的责任造成承包人或第三方人员发生受伤、受残或死亡等由承包人负责,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钢管从上面掉落砸伤原告傅林,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傅林经济损失167059.16元(208823.95元×80%=167059.16元)。原告傅林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带上安全帽,也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41764.78元(208823.95元×20%=41764.78元)。被告钟河滨是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造成原告傅林的损失应由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傅林请求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钟河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傅林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林各项经济损失167059.16元;

二、反诉被告傅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7500元;

三、驳回原告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对抵后,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林各项经济损失109559.16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5.4元,由原告傅林负担1542.2元,由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1.2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傅林负担520元,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反诉费1237.5,由反诉被告傅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宝平

人民陪审员  陈太元

人民陪审员  马美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欣妍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