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山格镇迎宾路平寨水库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694361141P。
法定代表人:林新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5号三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3496N082。
法定代表人:郝胜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00号财富中心21层21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XXDFK5P。
法定代表人:朱剑鸿,总经理。
原审被告钟河滨,男,1980年4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钟河滨、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3向**支付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追加被上诉人3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1**作为春华公司的员工,即使春华公司已支付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费用,但因本案案由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春华公司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费用与**本案诉求存在重合,不能重复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庭审中未查明被上诉人3向**支付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1**承担20%的过错责任偏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被上诉人1**系成年人,明知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其私自进入封闭的施工现场,已存在过错,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又不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而**受伤的根本原因正是因为其未戴安全帽所导致。因此,其应承担一半以上或至少一半的重大过错责任,而原审法院仅判决确认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偏少,对上诉人一方有失公允。三、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1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重新认定。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侵权之诉的部分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重合,不能双重获赔是正确的。然而被上诉人1的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虽已由春华公司支付,但该部分费用性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与误工费、护理费是重合的,且**受伤期间春华公司一直是有支付工资的,**并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1的伤残赔偿金9432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1实际已从厦门社保中心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23.8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711.8元,两项共计105035.6元。虽然该两个项目名称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名称略不相同,但性质是一致的。虽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侵权之诉的部分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重合,不能双重获赔,但最终却支持被上诉人1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1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作为原审原告的必要举证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现已投入新工作,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不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2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2作为发包人仅将大唐名门印象项目的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大唐名门印象的整体封闭管理工作仍由被上诉人2负责,现场门卫也是由被上诉人2雇用,而被上诉人1在施工现场处于封闭管理的情况下却能顺利进入现场,门卫存在管理不力的过错,因此,被上诉人2作为现场门卫的用人单位,是存在过错的。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之间《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合同》所约定的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该损失由上诉人的责任所导致,然而本案被上诉人2是存在过错的,并不符合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2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直接以《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合同》的约定作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2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费用与答辩人本案诉求存在重合,不能重复计算,不具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虽然先行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构成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而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不可替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而第三人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以答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
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可获得的赔偿项目相对比,也仅有“医疗费”这个项目发生重叠,其余各项经济损失均是并行的,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双重计算”、“重复计算”。二、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应承担一半以上或至少一半的重大过错责任,不具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未戴安全帽,不能简单评价为答辩人的过错,戴安全帽,并不能阻挡受伤事故的发生,在当时客观环境之下,受伤事故必然会发生。答辩人经诊断为:右开放性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3、4、5肋骨)、右肺挫伤、右创伤性血气胸、头皮裂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右肩创伤后伤口感染、右部分尺神经损害,并于2020年6月16日行肌肉清创术+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肢动脉探查术,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6日再次行右肩部肌肉清创术。可见,答辩人伤情并非头部,而是上半身右侧,就算戴了安全帽,也保护不了受伤部位不受伤。答辩人并非擅自通过非正常途径,带人进入施工现场看房,证人的陈述也可以佐证,带客户看房不需要向公司或者个人进行报备,答辩人持有门禁卡,视为经过授权,有权随时带客户看房,而且走的是正常通道,施工现场也未设置禁止指示牌。三、鉴定费,因上诉人侵权行为而产生,应由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的损伤及目前后遗症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答辩人身体构成伤残,影响劳动能力。四、上诉人与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以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贵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钟河滨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7698.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在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带案外人陈华到大唐名门印象9栋202看房子时,站在9栋202室房屋没有围栏的采光井上,被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唐名门印象9栋的高楼层实施赠送面积的补板工程过程中,钢管掉落砸伤原告。原告当日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开放性肩胛骨骨折;2、右肋骨骨折(右3、4、5肋骨);3、右肺挫伤;4、右创伤性血气胸;5、头皮裂伤;6、右顶枕部头皮血肿;7、右肩创伤后伤口感染;8、右部分尺神经损害,并于2020年6月16日行肌肉清创术+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肢动脉探查术,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6日再次行右肩部肌肉清创术。2020年7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随诊(每2周1次);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至术后3月,避免剧烈活动,患肢避免负重3月。术后定期复查(1、2、3、6、12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术后1年返院取钢板(费用约8千人民币);4、右尺神经部分损伤,出院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门诊随诊决定是否手术治疗;5、右肩关节加强锻炼,若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需要出院带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合计46366.08元。2021年3月10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南司鉴[2021]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的损伤及目前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后续取右肩胛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共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
2、**系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为其投了工伤保险,在本案事故发生后,2020年7月7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为**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医疗费405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23.8元(缴费工资4258.20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711.80元。3、大唐名门印象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6日,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合同》,由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大唐名门印象项目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发包给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摘要):“在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中第6.2.3总价内容包括,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数量、包工资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价格差别……。第9.12……由于承包人的责任造成承包人或第三方人员发生受伤、受残或死亡等由承包人负责,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2.1.11承包人应按工程所在地省、市有关规定和发包方要求做好安全教育、安全保护(包括为所属人员配备个人防护用品)等工作,保证施工安全和人身安全。发生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任何安全事故发包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而由承包方承担所有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第12.1.17凡由于承包人管理及自身防范措施不力或承包人工人责任造成的案件、火灾、交通事故(含施工现场内)等灾害事故,事故经济责任、事故法律责任及事故善后处理由承包人独自承担,因此给发包人和其他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发包人可对其进行经济处罚。专用条款第9.1承包人代表姓名:钟河彬,职务:项目经理。第10.7.18承包人按经发包人确认合格指定的材料品牌样板进行采购,同时该材料品牌样板由发包方保管,作为材料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实物标准。”等内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钟河滨以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合同》签名。4、**受伤住院后,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医疗费用57500元。5、**户籍地在福建省邵武市,属城镇居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60元/年,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87元/年,2019年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84374元/年,2020年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91072元/年。6、**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366.08元;2.营养费4636.6元。出院医嘱建议应加强营养,本院依**支出的医疗费确认营养费为46366.08元×10%=463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住院43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43天=2150元;4.伤残赔偿金94320元。按照福建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20年×10%=943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5060元。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87元,**2021年3月10日定残,其长子傅某12012年10月29日出生,次子傅某22015年8月25日出生,被扶养人傅某1生活费30487元/年×10年×10%÷2人=15243.5元,被扶养人傅某2生活费30487元/年×13年×10%÷2人=19816.5元;6.误工费41609元。原告主张按2019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84374/年计算,84374/年×180天=41609元,没有超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护理费11904.8元。比照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9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84374/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3天×84374/年+出院后(60天-43天)×84374/年×50%=11904.8元,没有超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430元。按10元/天×43天=4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闽南司鉴[2021]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后续取右肩胛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共需约10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5147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指示或选任过失,依照双方约定,由于承包人的责任造成承包人或第三方人员发生受伤、受残或死亡等由承包人负责,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钢管从上面掉落砸伤原告**,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059.16元(208823.95元×80%=167059.16元)。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带上安全帽,也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41764.78元(208823.95元×20%=41764.78元)。被告钟河滨是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钟河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厦门春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059.16元;二、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7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而工伤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两者属不同的赔偿项目,不可替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福利待遇,而第三者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但侵权之诉的部分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重合部分应予扣除。一审法院扣除重合部分的医疗费40502.5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并无不当,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还应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大唐名门印象项目的建设单位,选任有施工资质的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对该项目的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现未有证据证明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指示或选任过失,且对**被施工过程中的钢管掉落砸伤这一事故,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按照《结构补板及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施工方即承包方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带客户看房进行营销活动时,自身应有安全意识,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其本应戴上安全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而没有戴,被从上面掉落的钢管砸伤,对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一审认定**对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公平、合理,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漳州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20%过错责任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因伤致残,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一审根据其伤残等级,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错误,该上诉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鉴定费属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根据双方的胜败比例予以分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4元,由福建省豪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志忠
审 判 员 李 凌
审 判 员 黄 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