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6151号
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谢村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苏利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巍,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马连营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锦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独任审理。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巍,被告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保方为被告发包的山西华晟钢管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厂房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清包单价为30元/米,竣工后以实际完成管桩总延长米乘以此综合单价计算工程结算造价,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包人进场施工完50%工程款,发包人支付总价50%;全部施工完毕,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施工款至总价95%,剩余5%在验桩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验桩完毕。经双方共同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总工程量为5999米,总价为179970元,现已满足一切付款条件。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2997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99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保方为被告发包的山西华晟钢管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厂房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工程清包单价为30元/米,竣工后以实际完成管桩总延长米乘以此综合单价计算工程结算造价,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包人进场施工完50%工程桩,发包人支付总价50%;全部施工完毕,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施工款至总价95%,剩余5%在验桩完毕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验桩完毕。经双方共同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总工程量为5999米,总价为179970元,现已满足一切付款条件。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章确认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79970元,已付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7日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2997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应收账款对账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9970元,已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12997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9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华晟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义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