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10民初188号
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解村53号。
法定代表人:苏利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茹,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卓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生,男,江苏中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126号。
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明、冯茹、被告江苏中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20978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至余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利息为66413.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武家庄省投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YJS-14211),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工程,包括土钉墙、锚索、翻边、止水帷幕等工程内容;单价为土钉墙10㎝厚:235元/㎡(土钉长度8m),网喷127元/㎡(土钉长度1m),锚索142元/m,止水帷幕34元/米;结算方式为以实结算;原告机械设备进场,止水帷幕桩施工完,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60%,待挂网喷砼、土钉钢筋、预应力锚索施工完毕,机械出场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待办理完结算,在主体五层封顶后付清等内容。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武家庄省投工程的降水工程又签订了《降水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YJS-14209),合同约定:降水单价为40元/套/天,打井单价为112元/米,总价约42万;结算方式为以实结算;原告进场后每月25日向被告报量,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降水施工结束办理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或者其他违反本协议的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约的一方须负责对此损失进行赔偿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办理完毕降水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的结算;2015年-2017年间,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总金额4501852元。《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中的主体已封顶。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4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但时至今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2404025元,尚有209782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结算,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江苏中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在实际施工过程已经分包给李永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应当针对诉求合同的结算以及合同的履行向法院提交证据。三、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该承担的义务仅仅是给其抵房、抵车。2017年5月25日,李永超以协议的形式写了承诺书,余款200万元,用抵房抵车。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当代MOMA盐湖城项目周报(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3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武家庄城改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武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1#地块2015年4月份降水统计系原告单方作出的统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太原市武家庄城中村改造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场地自然地坪标高报审表,虽然是复印件,但原件在被告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武家庄省投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工程,包括土钉墙、锚索、翻边、止水帷幕等工程内容;单价为土钉墙10㎝厚:235元/㎡(土钉长度8m),网喷127元/㎡(土钉长度1m),锚索142元/m,止水帷幕34元/米(以上单价均含税、水电费、设计费、资质使用费、专家论证费),土钉墙包括锚杆、喷射砼、钢筋网片、加强筋等所有工料机,总价约220万;结算方式为以实结算;原告机械设备进场,止水帷幕桩施工完,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60%,待挂网喷砼、土钉钢筋、预应力锚索施工完毕,机械出场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待办理完结算,在主体五层封顶后付清;结算依据以被告、监理现场签认的实际工程量、现场签证为准。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武家庄省投工程的降水工程又签订了《降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降水单价为40元/套/天,打井单价为112元/米,单价不含电费含税金,总价约42万元;结算方式为以实结算,打井工程量以被告现场代表、负责人及相关部门共同测量为准,降水天数以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进场后每月25日向被告报量,被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降水施工结束办理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结算依据以现场签证及被告、监理签字的原始记录为准;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或者其他违反本协议的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约的一方须负责对此损失进行赔偿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办理完毕降水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的结算,2015年-2017年间,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总金额4501852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永超出具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本人李永超在武家庄项目所干降水工程总产值440万元,已付70万元,剩余370万元,其中人工费付170万元,余款200万元抵车、抵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抵房、抵车事宜。2017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认可收到了原告委托山西北辰当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0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404025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2097827元工程款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江苏中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97827元工程款,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鉴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永超在“协议”中认可剩余工程款为2000000元,且原告当庭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结算完毕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较妥,即从2017年7月14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元,被告江苏中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平
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