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023民初1135号
原告: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解村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侯马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三桥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454元,减半收取10727元,由山西嘉盛天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