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小区北区5-4-2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张云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博,男,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张云辰,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博、曹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结算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861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这一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具体结算价以太原市相关审核部门审定为准”,并未约定“行政审计”,一审认定无依据。2.涉案工程在2018年6月份竣工并投入使用,达到了结算条件,之后上诉人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被上诉人也承认在2018年7月份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后上报给了太原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心并移交给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的事实。至今已过去一年有余,被上诉人仍然未能结算付款。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提交结算资料时间等重要的时间节点均没有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曲解了工程预(结)算书的性质。上诉人在竣工后向被上诉人提交加盖印章的工程预(结)算书,属于正常的申报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之规定,发包方收到工程预(结)算书28天内应当答复。针对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规定审核答复的事实,一审判决却认为是上诉人未能尽到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因其承接的市政道路工程--西中环南延(西中环--姚村连接线)五标段工程施工需要,与上诉人签署了《西中环南延(西中环一姚村连接线)工程五标段临时用电工程合同》,上诉人完成临时用电工程后,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判决。
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约定以相关审核部门的审定结果为结算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时用电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
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6134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8373元(4.35%;304天),共计1929716元(逾期欠款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案外人太原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心与被告中交三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西中环南延(西中环-姚村连接线)工程五标段;由被告负责施工道路、桥涵、排水、电力、照明、通道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99918541.72元等。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7月3日,案外人太原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心共向被告付过6次工程款共计163592500元。2018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西中环南延(西中环-姚村连接线)工程五标段临时用电工程;本工程施工含税合同暂定价为2561343元整,具体结算价以太原市相关审核部门审定为准;支付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照审定价同业主付款比列支付等。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工程。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就本案“西中环南延(西中环-姚村连接线)工程五标段临时用电工程”出具编号为并建审进度[2018]2719号-西中环南延(西中环-姚村连接线)工程项目进度审核意见表,载明本期完成主要工程内容为新建一进四出环网柜1座、315KVA变台6座、配套电力线路等,送审金额为256.13万元,评审金额为106.29万元,核减额为149.84万元,案外人太原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心、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在该意见表上加盖公章及法人签章,同时该表备注:“1、本表只作为项目进度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2、财政部门、审核单位、拨款单位、项目实施(建设)单位各留存一份。”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核结算,原、被告双方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共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有效证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之规定,结合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就本案工程出具的项目进度审核意见表,可得知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对本案工程具有审核权,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审核部门的审定结论作为结算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本院无法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其上只有原告公章,且未经过被告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8元,减半收取11084元,由原告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关于律师调查令的情况汇报》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三份新证据。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评审中心举办单位为太原市财政局,属于事业单位,不属于政府部门范畴;开办的有效期是2019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1日,而案涉工程是2018年6月就已经完工,因此双方合同第八条关于具体结算价以太原市相关审核部门审定为准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无法适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中心并非2019年才成立,之前隶属于太原市住建委,后来转给了财政局,职能没有变,只是归属发生了改变。《关于律师调查令的情况汇报》证明太原市建设项目投资评审中心只审核太原市拆迁中心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不审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分包合同,因而双方合同第八条属于无效条款,无法适用。国务院住建部的文件和人大法工委的复函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财政审计不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因此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价以太原市相关审核部门审定为准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复函是指不得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而不是不得将相关部门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和审核是不同的概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电力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该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明确约定:本工程施工含税合同暂定价为2561343元整,具体结算价以太原市相关审核部门审定为准。第八条关于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施工含税合同暂定价为2561343元整,具体结算价以太原市相关审核部门审定为准。支付方式约定:剩余工程款按照审定价同业主付款比例支付。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太原市相关审核部门的明确指向,所以该约定无效。但考虑该合同签订的背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暂定价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价。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按照审定价同业主付款比例支付。现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比例已经远超业主付款比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其提出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4元,由上诉人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河
审判员 郝利亚
审判员 任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聂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