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9民初1087号
原告:**,住山西省汾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山西春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被告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经崔##(又名崔##,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介绍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后上岗,工种为拉线工,工资标准为管吃管住每天150元。2019年3月11日早上,原告在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家属小区窖井旁作业时,被×××号丰田轿车碾压在车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骨盆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后,交通事故责任方按交通事故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自2019年3月11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就原告工作中受伤一事未予以申报工伤认定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先办理交通事故后再处理工伤;2020年8月份协商过程中,被告仅仅同意支付10000元的赔偿,否则让原告走法律程序,因被告不予申请工伤认定,随后原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关系确认,2021年1月22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万劳仲案字(2020)第412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和在工作间因公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中因工作受到伤害的,视为工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被告不予行使工伤认定程序,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时效。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一年,原告2020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且在此期间原告未主张过任何权利;2、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聘任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没有对原告日常工作进行过监督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陈述的经崔##,崔##介绍,经核实,崔##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委托过崔##招工,依据原告陈述,为其发放工资、安排工作的均是崔##,与我公司无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一直不知道该事情,被告知道其受伤是在收到仲裁申请后才知晓,之前从未听说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崔##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因公受伤后,一直与工头崔##联系赔偿,崔##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2、体检表照片,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经体检合格后入职;3、工友刘春保、郭鲁雁、崔小宝的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同乡刘春保、郭鲁雁一同去被告处工作,吃住均由公司安排,工种为架线拉线工,月工资45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9年3月11日上午7点45分,原告在施工时被机动车撞到,随即送到十二局中心医院,后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经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5、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山西远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崔##,崔##与崔##是否为同一人,无法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再者,崔##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崔##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体检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均未到庭陈述事实,无法核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住院后与崔小宝进行联系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的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体检表为照片,未提供原件,且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底,案外人崔##电话联系原告**在中铁十二局医院宿舍院内作拉线工,崔##负责原告吃住,发给原告工资。同年3月11日上午7点45分,原告在宿舍院内窖井内作业时被×××丰田轿车碰撞,后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万劳仲案字(2020)第41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2019年3月11日受伤,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于2020年11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过权利救济等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毛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姝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