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民终3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西路42号第10栋办公楼602606号房。
法定代表人:黎承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秀,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三亚市人工恢复与保护三亚湾岸滩工程人工补沙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泰明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19号诚田国际商务大厦A栋25Q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何忠群,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
一审被告:冯国辉,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广西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泰明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达公司)、一审被告何忠群、冯国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春、周书秀,被上诉人泰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华、一审被告何忠群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冯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雄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雄拓公司向泰明达公司支付油款117116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泰明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对雄拓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证言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徐某是涉案工程油船的船老板,其于2014年10月见证周书秀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何其福的事实。由于当时没有让何其福出具收据,因此才在2014年11月3日出现一张60万元的收据,该60万元是由2014年10月份的10万元现金和2014年11月3日的50万元转账所组成的。2.收据一般只是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不可能对没有发生的事实提前进行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将60万元的收据认定为2014年11月3日的50万元和11月20日的10万元现金,明显与基本的财务常识或生活习惯不符。3.一审判决仅凭雄拓公司不能提供2014年11月20日的10万元的借据原件就认定该原件已由泰明达公司收回,并将该10万元计入11月3日的收据中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原件已由泰明达公司收回,应由泰明达公司提供原件并予以说明,因此,一审判决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雄拓公司支付的油款数额为160万元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无效,而泰明达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应向泰明达公司予以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在没有释明及分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认定违约金属于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并判令雄拓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泰明达公司辩称,一、雄拓公司拖欠泰明达公司油款为217116元。1.雄拓公司称其于2014年10月向泰明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现金作为油料款,却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雄拓公司称在2014年10月向泰明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现金,但却未能说出具体的支付时间,且在付款后未要求泰明达公司出具收据及由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3.何忠群作为雄拓公司的员工,已经合理说明将2014年11月20日的现金10万元倒签并入2014年11月3日的60万元收据中是为了方便会计做账,后已将该10万元收据收回作废。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雄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油料款,但自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完毕之后,雄拓公司一直拖欠油料款至今,应承担逾期支付油料款的利息损失。综上,雄拓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何忠群辩称,我只是打工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泰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雄拓公司向泰明达公司支付拖欠油款218116元;2、雄拓公司按欠付数额每日5‰向泰明达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为10万元,实际记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雄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至11月,泰明达公司向雄拓公司在三亚市人工恢复与保护三亚湾岸滩工程人工补沙工程(实验)项目部(以下简称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的作业船舶提供加油服务。2014年9月14日,泰明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其福与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何忠群、冯国辉签订一份油品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泰明达公司,乙方为广西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亚湾人工补沙工程部。合同甲方落款处有何其福的签名及泰明达的公章,乙方落款处有何忠群、冯国辉的签名及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但该项目专用章标明“本印章合同及经济类无效”。泰明达公司认可何其福签订该合同得到其授权,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雄拓公司则否认何忠群、冯国辉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是经过雄拓公司授权,认为不能代表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和雄拓公司,因为所盖的章系用于确认施工涉及工程进度、工程量等的项目专用章,已明确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截至2014年11月26日,经泰明达公司与雄拓公司双方人员结算,泰明达公司向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的施工船舶供油总计230.94吨,产生油款合计1817116元。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油款总额予以确认。2014年11月3日,雄拓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泰明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支付加油款50万元。11月20日,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向泰明达公司方人员何其福现金支付加油款10万元。当时,何其福曾出具借据,注明向项目部借支10万元整,雄拓公司何忠群在借据上签名审批。本案诉讼中,雄拓公司确认该借据已无原件。2015年2月14日,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根据何其福的指示向张太山现金支付加油款1000元,视为向泰明达公司支付。当时,张太山提取该款项也开立了借据。2月15日,雄拓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泰明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支付加油款999000元。以上雄拓公司支付的加油款合计160万元,泰明达公司确认均系向其支付。雄拓公司持有何其福出具的一张收据原件,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三亚湾人工补沙工程船加油款60万元”。另查明,雄拓公司是三亚市人工恢复与保护三亚湾岸滩工程人工补沙工程的中标单位。何忠群、冯国辉受聘于雄拓公司,担任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二人在案涉加油总表及明细表上均有签名确认。本案诉讼中,雄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书秀是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2、雄拓公司尚欠泰明达公司多少加油款,违约责任如何承担;3、何忠群、冯国辉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泰明达公司以案涉《油品销售合同》主张与雄拓公司之间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雄拓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油品销售合同》的买方即乙方落款处并无雄拓公司或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或合同章,所加盖的章已明确标明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而签名人何忠群、冯国辉虽为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系雄拓公司员工,但并无授权,其二人签订该合同属无权代理,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因此,该《油品销售合同》不能视为泰明达公司与雄拓公司签订,对雄拓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故泰明达公司不能根据该合同主张雄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泰明达公司与雄拓公司的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确实存在油品购销交易,有双方举证的加油明细表为证,双方对加油数量及油款总额亦无争议,而泰明达公司与何忠群、冯国辉并无另外的油品买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院认定泰明达公司与雄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油品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雄拓公司尚欠泰明达公司多少加油款,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泰明达公司与雄拓公司均确认加油数量230.94吨,产生油款合计1817116元,由于双方无书面协议,以实际加油数量进行结算,可知泰明达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全部的供油义务,雄拓公司作为买方,应履行支付油款的义务。泰明达公司向雄拓公司主张支付所欠油款,雄拓公司提出已支付油款数额超过泰明达公司所确认收到油款数额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雄拓公司应对其履行支付油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雄拓公司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的两笔油款50万元和999000元以及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4日现金支付的两笔油款10万元和1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确认,并无争议,争议在于雄拓公司是否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另外向泰明达公司支付了加油款现金10万元。对于雄拓公司提供的由何其福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三亚湾人工补沙工程船加油款60万元”的收据原件,泰明达公司认为该款项为11月3日转账的50万元加上11月20日现金支付的10万元,为财务做账方便收据日期为倒签,雄拓公司则认为该款项为11月3日转账的50万元加上之前大概在10月份现金支付的10万元(当时未单独开立收据)。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分析,雄拓公司雄拓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1月3日前通过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书秀向泰明达公司方代表何其福支付了10万元现金加油款,并将该款项与11月3日转账的50万元加油款一并让何其福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雄拓公司未能确认并举证证明,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周书秀其于何时向何其福现金支付10万元加油款。从11月3日何其福所出具的收据的表面内容来看,其当日收到60万元的款项,但泰明达公司和雄拓公司均确认该收据包含两笔款项,其中一笔50万元为当日转账无争议,对另一笔10万元现金,双方都确认不是当日支付,但对支付时间存在争议。由于该收据的款项构成及支付时间的特殊性,雄拓公司作为对付款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仅提供该收据并未能举证充分,还应进一步确认并举证其项目部负责人周书秀何时向泰明达公司方代表何其福支付该10万元现金油款。2、雄拓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其项目部支出的财务惯例以及一般常理。按照通常现金交易的习惯,支付款项一方向收取款项一方付款后甚至付款之前,都会要求收款方立即出具收据,作为付款方已付款之证明,以避免收款方不诚信之交易风险。然而,雄拓公司称周书秀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向何其福支付10万元现金加油款时,何其福未出具收据,明显不符合该交易习惯。并且,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14日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支出两笔现金加油款时,都要求收款人填写借据,甚至还需经现场管理人员审批。这符合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承包方在施工现场支付部分工程材料款时,因每一笔付款与每一次发货不一定严格对应,先以材料商借支方式支付,供货完毕后双方再结算对抵,多还少补的财务流程。然而,雄拓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11月3日之前支付10万元现金加油款,却未按其之后项目部支出的财务惯例要求收款人何其福填写借据或收据,较为特殊,雄拓公司应尽合理说明之责,并举证该笔支出是否已由财务记账。与此同时,雄拓公司明确2014年11月20日何其福出具的借据已无原件,却仅凭泰明达公司承认何其福确实收到了该笔现金款项而主张该借据为独立的付款凭证,与11月3日60万元的收据无任何关联,较为牵强。相比之下,泰明达公司称该借据无原件的原因是该10万元款项与11月3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款项一并开立了60万元的收据后,将该借据撕毁,更符合常理。3、何忠群作为雄拓公司当时雇请的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对泰明达公司的说法予以认可,进一步增加了雄拓公司对其主张的举证义务。泰明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11月3日何其福出具的60万元收据包括11月20的收到的10万元,日期存在倒签,属于特殊情况,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泰明达公司需要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何忠群作为当时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明确予以认可,即雄拓公司的人员已经作出了有利于泰明达公司的陈述,冯国辉也表示只知道周书秀向何其福支付过一笔现金油款10万元,泰明达公司已初步完成该举证义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相应转移至雄拓公司,其应提供反驳证据来否定泰明达公司以及何忠群的主张,但其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雄拓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案涉60万元收据中10万元款项支付情况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雄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雄拓公司主张的其在2014年11月3日前支付泰明达公司10万元加油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据此,雄拓公司总共向泰明达公司支付了4笔加油款:2014年11月3日支付50万元,11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加油款1000元,2月15日,支付999000元,合计160万元。油款合计1817116元,雄拓公司尚欠泰明达公司2171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雄拓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油款后付清所有油款,但仍欠油款未付,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继续支付油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案涉《油料销售合同》对于雄拓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泰明达公司不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雄拓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违约金主张亦属于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雄拓公司应从泰明达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14日起,以尚欠油款217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泰明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三、关于何忠群、冯国辉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泰明达公司与雄拓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油料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何忠群、冯国辉与泰明达公司签订后《油品销售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合同项下无任何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雄拓公司应独立承担本案债务,何忠群、冯国辉仅为雄拓公司雇请进行项目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泰明达公司与雄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油品买卖合同关系,泰明达公司完成对雄拓公司三亚湾补沙工程项目部的施工船舶进行供油后,雄拓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尚欠泰明达公司217116元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何忠群、冯国辉作为雄拓公司的员工,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海南泰明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油款2171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油款217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南泰明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海南泰明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被告广西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
二审庭审中,雄拓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该项目实际是周书秀与江宗存、林罗稳合伙承包的,且各合伙人的代表人于2015年1月29日已对10万元确认的事实,并提交一份《三亚湾补沙项目收支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泰明达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雄拓公司提交的证据称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后,雄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亚湾补沙项目收支明细》原件以供核对,同时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三亚湾补沙流水日记》原件,该笔记本系周肇煌手写的流水记账本,其中载明2014年10月周书秀支20万元(其中支10万油款);2.《三亚湾人工补沙工程船只付款一览表》复印件,其中载明2014年11月20日付何其福向项目部借款10万元,该款是由项目出纳陈人琪付给何其福,而非周书秀支付的;3.两份《收条》复印件和两份《三亚湾人工补沙工程项目部支付款一览表移交会计报销清单》复印件,表明2014年11月20日付何其福向项目部借款10万元暂未报账,而是在2015年1月29日才予以报账确认。4.《确认表》复印件,该表系陈人琪与周肇煌共同对陈人琪与陈小玲报销单据中的收条金额进行确认,其中包括2014年11月20日付给何其福的10万元借款,说明在2015年1月29日前何其福收到款项为70万元。泰明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亚湾补沙项目收支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明细表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且为雄拓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而对于补充说明的四份证据,除证据1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也无雄拓公司公章或是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均不予认可。何忠群质证认为:对于没有其签名的单据,其均不予认可。冯国辉质证认为:《三亚湾补沙项目收支明细》是其离开项目现场后于2015年2月经指派予以核对后签字确认的,故对该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因系内部交接对账,不发表意见,但最后以会计明细表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雄拓公司提交的《三亚湾补沙项目收支明细》,虽然该表中只有冯国辉的签名而没有周肇煌与何忠群的签名,但由于三方在质证过程中均认可是先由陈小玲与周肇煌制表,后由冯国辉签字,再由何忠群与周肇煌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流程,而会计陈小玲亦系由江中存所派驻,与何忠群为同一利益方代表,且周书秀对该表已予以认可,故在冯国辉经过核对后对该表签字予以确认的情形下,本院对该收支明细表予以采信。对于雄拓公司补充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据1虽有原件,但是该日记的记录人未能出庭进行说明和接收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4因均为复印件,且泰明达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亚湾补沙项目收支明细》中载明:2014年11月3日,代付船只加油款(何其福)60万;2015年1月29日,代付船只加油款(何其福)10万。在二审质证中,雄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秀以及何忠群、冯国辉均认可涉案公司项目实为周书秀、江中存和林罗稳合伙承包,而周肇煌、何忠群、冯国辉分别是周书秀、江中存、林罗稳派驻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项目收支一般需三方代表签字后作为三方的结算依据,而出纳由周书秀派出周肇煌负责,会计则由江中存派出陈小玲负责,陈小玲与周肇煌核账后即制作明细表先由林罗稳派驻的现场施工代表冯国辉签字确认,后再由周肇煌与何忠群分别签字确认并作为三方结算依据。冯国辉于2014年11月底离开项目现场,何忠群于2014年12月底离开项目现场。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雄拓公司尚欠泰明达公司油款数额;2、雄拓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支付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雄拓公司尚欠泰明达公司油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分歧主要在于2014年11月3日60万元收据的具体构成。雄拓公司认为,因该项目负责人周书秀于2014年10月曾向泰明达公司的员工何其福支付了10万元现金,后又于11月3日转账支付了50万元,故何其福于11月3日合并上述两笔款开具了60万元的收据;泰明达公司则认为,该收据的60万元是由11月3日转账的50万元与11月20日现金支付的10万元构成。由于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应对各自之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在本案的举证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对雄拓公司认为11月3日60万元收据不包括11月20日的10万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虽然雄拓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于11月3日之前曾向何其福支付了现金10万元且该10万元系记入11月3日的60万元收据中,但是其提供11月3日何其福出具的60万元收据和11月20日何其福出具的10万元借据以及《三亚湾补沙项目收支明细》可共同证明雄拓公司已向何其福支付了70万元的事实,故雄拓公司认为11月3日的60万元收据不包括11月20日的10万元,而11月20日的10万元应为《三亚湾补沙项目收支明细》中2015年1月29日所记的10万元更符合依据时间轴记账的财务惯例。
2.关于11月20日的10万元借据无原件予以核对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11月20日雄拓公司向何其福支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而结合《三亚湾补沙项目收支明细》中雄拓公司已向何其福实际支付共计70万元油款的事实来看,11月20日的10万元与11月3日的60万元在金额的总额与已实际支付的70万元予以对应,故11月20日的10万元借据虽无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3.泰明达公司主张11月3日60万元收据系包括11月20日的10万元,属于日期倒签的特殊情况,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及财务记账惯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泰明达公司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作为雄拓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何忠群对于泰明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但是其主张与陈小玲在《三亚湾补沙项目收支明细》所制表确定的内容以及冯国辉所确认的内容相冲突,故对何忠群认可11月20日的10万元系倒签入11月3日60万元的主张,因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作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分析,泰明达公司主张11月3日的60万元收据包括11月20日10万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雄拓公司已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6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1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999000元,以上共计170万元,尚欠泰明达公司油款117116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雄拓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支付多少的问题。如一审判决所述,虽然涉案的《油品销售合同》因所加盖公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且签名人何忠群、冯国辉无雄拓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故该合同对雄拓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但雄拓公司与泰明达公司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油品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泰明达公司作为供油方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供油义务,雄拓公司即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确认支付利息的起算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而基于尚欠油款为117116元,故本院确认雄拓公司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以117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泰明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因雄拓公司与泰明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油品买卖合同关系,泰明达公司已向雄拓公司完成供油义务,雄拓公司即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雄拓公司尚欠117116元油款未付,故应向泰明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判决对尚欠油款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340号判决;
二、广西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海南泰明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尚欠油款1171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油款117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海南泰明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海南泰明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由广西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广西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雄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海南泰明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
代理审判员 黄秋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