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804民初135号
原告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喆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叶小勇,被告中化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于2019年4月9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被告提出意见后,评估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分别对双方进行了回复。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叶小勇,被告中化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原、被告互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就工程量交接、工程资料移交等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协商,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分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但双方在解除合同后约定剩余工程款另行商议,表明双方愿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故原告在解除分包合同后,要求被告根据司法评估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工程造价的确定,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实施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司法评估,原告对评估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32776326.31元无异议,被告认为391B初期雨水池工程系391A的改动工程,评估报告将391B工程(鉴定价值312533.72元)列为新增工程错误,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312533.72元。本院认为,其一,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了《关于对所提异议的回复意见》,已明确答复被告仅将391B初期雨水池工程现场实际施工的项目进行了造价鉴定,对未施工的391A项目未进行造价鉴定,未出现重复计价;其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总造价32776326.31元中包含了391A工程的鉴定价值,即重复计算了391A工程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2776326.31元,加上双方认可的原告实施的场地平整费用14000元,本院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2776326.31元+14000元=32790326.31元。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确定,截止2019年2月28日,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14781元,其争议焦点是:在已收工程款21714781元中,包含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给精工公司的钢构工程款840205.13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会议纪要,钢结构合同以平移方式交接,由被告全面接管,原告在结算时不计量、不计价,原告已向精工公司支付的钢构工程款由被告等额支付原告,因此,原告委托被告向精工公司支付的840205.13元应从所支付的工程款21714781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1714781元-840205.13元=20874575.87元。被告认为,精工公司属于原告的分包单位,故精工公司的工程款均包含在原告的工程款中,其不单独对精工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委托其向精工公司付款840205.13元,应认定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将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精工公司,原、被告协商一致将钢构工程以平移方式移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对钢结构工程不计量、不计价,评估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评估时,未对精工公司实施的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其二,根据双方2018年11月14日会议纪要约定的原告已向精工公司支付的钢构工程款由被告等额支付原告,原告向精工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3114551.23元应计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总和,评估公司已将原告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3114551.23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之中;其三,原告委托被告向精工公司支付的款项840205.13元系钢结构工程款,精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款项不应计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之中。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1714781元-840205.13元=20874575.87元。
关于预留质保金金额的确定,双方协议约定质保金比例为5%,即32790326.31元×5%=1639516元。原告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即退场,其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已满,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应负的质保责任,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915750.44元-质保金1639516元=10276234.44元。原告可在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后,另行就质保金1639516元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编制完成结算资料后书面形式提交给被告,被告在接到结算资料后45日内与原告完成清算计价工作。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相关资料,但被告逾期未进行清算计价。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27623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被告中化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中喆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固定总价)1份,被告将承接的荆门石化油品升级改造工程配套煤制氢综合利用项目Ⅲ标段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包括消防泵站(124)、机柜间(154)、净化合成变电所(310)、循环水变电所(314)、罐区初期雨水池(391A)、氨合成气压缩(1331)、冰机(1332)、氨合成(1333)、氨罐区(1334)、甲醇合成气压缩(1551)、甲醇合成(1552)、甲醇精馏(1553)、甲醇罐区(1554)、装车站(1555)、硫磺库(167)、主装置循环水站(404A)、空分循环水站(404B)建筑工程(包括钢结构的防火、防腐等)。分包合同价为总价合同,包干总价33280000元(含11%增值税)。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就分包人月度工程量审核完毕的进度款总额支付75%,质保金为10%,质保期满分包人承担了质保期内应付的质保责任,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质保金后1个月内向分包人支付质保金。费率合同总价下浮率为12.5%。结算价款的确定:在分包人已承担的本项目(Ⅲ标段)范围内且发包人未提供施工图部分,按费率下浮结算,总价下浮12.5%。工程变更签证,所有签证应按承包合同的同等条件执行,经发包人认可的有效签证才能纳入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范围,分包合同额大于100万元的项目设计变更价款超过合同额的5%,或大于30万元的;分包合同额小于100万元的项目,设计变更价款超过合同额10%的;必须签订补充协议。
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固定总价外的变更增加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合同区域内由发包人提供施工图部分的工作内容,具体以发包人的图纸为准,因其他原因需要对工程范围进行调整,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由发包方、承包方书面通知分包人。结算价款的确定:在分包人已承揽的本项目(Ⅲ标段)范围内,且发包人未提供施工图部分按费率下浮结算,总价下浮12.5%。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承包人在发包人就月度工程量审核完毕并实际收到当月进度款后,按同比例支付分包人,最高不超过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款支付: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结算款,经分包人申请,在14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分包人。质保金支付:质保期满,分包人承担了质保期内应负的质保责任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质保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变更、签证:承包人与分包人办理的所有签证不能超过与发包人的签证,超过签证的部分,分包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工程价款。本分包工程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合格。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将所承接的盈德气体荆门石化改造综合利用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
2018年1月7日,中化四建公司荆门盈德项目部(甲方)与中喆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比例为5%,质保期满,乙方承担了质保期内应负的质保责任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
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即进场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继续进行施工。2018年6月初,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施工停止。
2018年6月4日,原告委托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在2018年6月10日前书面确认中喆公司已完工程量(包括合同外部分),并将工程产值差额部分被告应承担的临设费用共计约1914.49万元向中喆公司支付到位。
2018年6月25日,被告委托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律师函》,该函载明:“贵司进场施工后,存在种种违约情形,如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施工进度达不到业主施工节点要求,项目相关管理人员不及时到施工现场履行管理职责,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不可控,多次返工整改等。2018年6月10日,现场进入完全停工状态。贵司拒绝复工。现通知贵公司,解除201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
2018年6月27日,原告委托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解除《专业分包合同》,该函载明:“贵公司没有按照6月4日函告要求支付款项,也即贵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月度工程量审核完毕的进度款总额的75%及补充约定的利息费用支付到位,特别是2018年4月份的工程进度款,虽然业主方实际向贵公司支付了400万余元款项,中喆公司也开具了税票要求付款,贵公司却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22万元。贵公司违约至今,且没有任何更正。加之中喆公司承接的该分包工程,是由贵公司整体转包而来,分包工程合同当然无效。因此,中喆公司授权本律师正式告知贵公司,中喆公司与贵公司就荆门石化油品升级改造工程配套煤制氢综合利用项目Ⅲ标段建筑工程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自2018年6月29日起解除并终止。”
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就工程交接工程量确认、工程款问题召开内部协调沟通会,并达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现场交接:1、未动工单体及时移交;2、初步动工及完工单体待计量确认完成后分段移交;3、未施工完成(即钢筋已绑扎好未浇筑混凝土)的单体待四月份进度款拨付后立即浇筑,但除锈、加固等费用待后续另行商议;二、工程量计量:1、工程量的计量需要监理、中化四建、中喆公司三方确认,并在前述混凝土浇筑后3日内完成;三、工程款支付:1、本次会议纪要经双方确认后立即支付四月份进度款282万元;2、前述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当天或次日支付五月份进度款150万元,余下76万元待后续工作双方达成一致后支付;3、6月份进度款及剩余工程款双方择期尽快协商解决。四、工程量计价方式:1、计价方式同意尽快再行商讨,责任主体为中化四建和中喆公司;五、钢构工程移交:钢构合同及资料双方建议以平移方式交接,具体另行商议。”
双方完成了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计量工作,确定了原告的施工界面。
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1份,委托被告向精工公司付款440205.13元,精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到中化四建公司工程款440205.13元的收据,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精工公司转款440205.13元。2019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被告向精工公司付款40万元,精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到中化四建公司工程款40万元的收据,但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实际支付款项为348760元。
2018年11月14日,中化四建公司(甲方)与中喆公司(乙方)就后期清算设计工作事项召开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关于本项目标段内钢结构工程的移交:钢结构工程现由甲方全面接手管理施工,乙方在甲方清算时,对钢结构工程不计量、不计价,乙方已向“湖北精工”支付的钢构工程款由甲方等额支付乙方(工程清算完后,和剩余工程款一同支付),若甲方与精工钢构的结算需要从乙方走账时,乙方给予支持;二、关于项目工程清算及计价原则:1、按照双方现场负责人签订的工作面交接表核算工程量并完成对应的计价工作;2、针对固定总价部分未计量的404单元吸水池及泵坑,按照“谁做事谁分摊”原则处理,在原固定总价3328万元包含的内容中,双方核算乙方完成部分的产值及404未计量但实际已完成部分的产值,按照双方已完成产值所占固定总价的百分比,同比例对双方核定的404未计量但实际已完成的产值进行分摊,其余部分由其他参建队伍分摊(即超出乙方分摊比例部分由甲方后续施工队伍承担);3、由乙方编制完成结算资料后书面形式提交给甲方,甲方在接到结算资料后45日内与乙方完成清算计价工作。三、临设费用分摊及移交予以确定;四、2018年春节滞付工程款利息及2018年4月进度款滞付利息的承担予以约定;五、双方均同意停工期间导致增加的费用不再计算;六、3·16安全事故处理相关费用:1、由此事件引发的安监部门及业主方的罚款由甲方承担;2、已经发生的给予亡者家属的130万元赔偿金,甲方(被告)承担30万元,乙方(原告)承担100万元;七、后续工程款支付安排:1、2018年6-7月期间,乙方施工完成部分的产值,由甲方在2018年11月25日前付清;2、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另行协商。”之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移交了《荆门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荆门石化油品升级改造工程配套煤制氢综合利用项目[Ⅲ标段]建筑工程清算资料清单》。
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往来对账函》,该函载明:“截止2019年2月28日,合同内容为荆门石化油品升级改造工程配套煤制氢综合利用项目Ⅲ标段建筑工程,合同价为3328万元+费率合同+项目部临设,已开发票21314781元,已收工程款21714781元,已收工程款中包含委托中化四建支付至湖北精工的钢构工程款840205.13元”(注:其中2018年8月13日支付440205.13元,2019年1月31日计划支付40万元,因未开税票40万元的款项仅实际支付348760元),被告在《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由原告实施完成的荆门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荆门石化油品升级改造工程配套煤制氢综合利用项目(Ⅲ标段)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了鄂金(2020)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为32776326.31元。鉴定报告载明有关内容如下:
(一)已确认施工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32897386.74元,其中:
1、合同内工程项目鉴定价值为8663801.52元,包含:
(1)124消防泵房工程项目造价鉴定价值805855.60元;
(2)154机柜间工程项目造价鉴定价值920744.71元;
(3)310净水合成变电所工程项目鉴定价值80159.21元;
(4)314循环水变电所198688.72元;
(5)404A主装置循环水泵水池工程58061.36元;
(6)404A加药间、泵坑、成套旁滤设备工程97715.97元;
(7)404B加药间工程810103.80元;
(8)404B成套旁滤设备工程216037.45元;
(9)1333氨合成工程810234.59元;
(10)1551、1332、1331压塑机厂房工程3252985.61元;
(11)1552甲醇合成工程114128.97元;
(12)1553甲醇精馏工程668366.95元;
(13)1554甲醇罐区工程440226.35元;
(14)1555汽车装车站-辅助用房工程190502.23元;
2、新增单体工程项目鉴定价值为15117671.87元,其包含:
(1)222脱盐水站基础工程252387.41元;
(2)404A主装置循环水站逆流冷却塔土建及装饰工程6435261.14元;
(3)404A主装置循环水站逆流冷却塔避雷工程18701.39元;
(4)404B空分循环水站逆流冷却塔土建及装饰工程4069826.79元;
(5)404B空分循环水站逆流冷却塔避雷工程16916.82元;
(6)1224变压吸附土建及装饰工程270875.65元;
(7)1551、1331、1332压缩机厂房防雷接地工程13716.44元;
(8)1555重载地面工程3241803.06元;
(9)1555重载地面防雷接地工程17610.88元;
(10)地管)地管井工程468038元;
(11)391B初期雨水池工程312533.72元;
3、现场签证单工程项目鉴定价值为2408696.94元;
4、404单元投标漏报工程项目分摊鉴定价值2271976.55元;
5、临时设施工程项目鉴定价值为820688.63元;
6、钢结构部分工程项目鉴定价值为3114551.23元;
7、其他费用鉴定价值为500000元。
(二)存在争议施工项目的造价鉴定价值为-121060.43元。
该评估报告载明的钢结构部分工程项目鉴定价值3114551.23元,系原告支付给精工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款。
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391B初期雨水池工程系391A的改动工程,评估报告将391B工程(鉴定价值312533.72元)列为新增工程错误,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312533.72元。2020年9月20日,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对所提异议的回复意见》,该意见载明“我公司在本次鉴定中依据双方质证所认可的现场工程量界面确认明细表中所描述的391B初期雨水池工程现场实际施工的项目内容进行相应造价鉴定,将其列入到新增单体工程项目进行单独计列,对于未施工的391A项目也未列入到合同内工程项目中对其进行造价鉴定,两者之间并未出现重复计价。”
另外,原告于2018年春节后在合同外实施了平整生活区东北方位场地工程,支付费用为14000元。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32776326.31元+14000元=32790326.31元。
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1714781元中,被告受原告委托向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840205.13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1714781元-840205.13元=20874575.87元。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790326.31元-20874575.87元=11915750.44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300.36元,向本院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原告申请评估,支付了评估费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固定总价的《专业分包合同》、变更、增加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2018年7月9日、11月14日的会议纪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往来对账函》、《关于精工公司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委托付款授权书》、《资料移交清单》、责任保险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0276234.44元;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27623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276234.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27300.36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643元,由原告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08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635元。评估费45万元,由原告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万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平
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
人民陪审员 解达雄
法官助理黄明月书记员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