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1107号
原告: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888号金地雄楚一号商2栋6楼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79117079T。
法定代表人:石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小勇,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
法定代表人:周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颂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喆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被告中化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颂平、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639516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将其承接的荆门石化油品升级改造工程配套煤制氢综合利用项目Ⅲ标段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2018年1月7日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比例为5%。原告进场施工至2018年6月停工,双方协议解除施工分包合同。为能得到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应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支付原告,质保金163951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已满,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实际在2018年7月9日与被告达成工程移交的一致,因此实际的已完工工程移交时间应作为质保期的起始时间,据此计算质保期早已届满。另,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1月14日会议纪要中对已完工工程结算时间进行了约定,按该约定2018年12月31日是双方结算审定日期,据此质保期也已届满。根据包括原告施工内容在内的全部工程已由业主方在2019年底实际使用的实际状况来看,应视为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无论如何涉及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质保期均已到期。在质保期内原告也实际履行了质保义务,上述已生效判决中提及的评估报告中存在争议的价值-121060.43元“中喆尾项清单”就是原告承担的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
被告中化四建公司辩称,其一,在前案处理时,法院已经扣划工程款11475545.31元,原告应提供11475545.31元的发票。若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发票,则应按10%税率扣减工程款114.76万元;其二,原告应按总工程款32790326元的1%负担工程施工水电费327903.26元,应在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其三,因原告没有履行完相关工程资料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应按总工程款32790326元的1.5%扣减491855元;其四,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保的维修义务,所施工的工程共47个子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应扣减维修费用713804.88元;其五,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已通过QQ邮箱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被告中化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原告中喆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固定总价)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接的荆门石化油品升级改造工程配套煤制氢综合利用项目Ⅲ标段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价为总价合同,包干总价33280000元(含11%增值税)。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在发包人就月度工程量审核完毕并实际收到当月进度款后,按同比例支付给分包人,且最高不超过75%。分包人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按规定扣除应由分包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其中:水电使用费在进度款扣除过程中,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总包合同中已有约定比例,则分包合同也按此比例执行;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总包合同中无约定或约定装表计量,则暂按1%扣除)后,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以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分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审定后,分包人须在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全部结算价款发票前,向承包人提供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进度发票后的差额)。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结算款,经分包人申请,在14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发包人。质保金为10%,质保期满分包人承担了质保期内应负的质保责任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质保金后1个月内支付。竣工验收:分包人应按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向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分包人承担工作范围内所有竣工资料,由分包人负责整理、编制交承包人组卷。如果资料不全、缺失从结算款中扣除结算价款0.5-1.5%作为罚金。
2017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固定总价外的变更增加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合同区域内由发包人提供施工图部分的工作内容,工程结算款支付: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结算款,经分包人申请,在14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分包人。质保金支付:质保期满,分包人承担了质保期内应负的质保责任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质保金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分包工程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合格。
2018年1月7日,被告中化四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喆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比例为5%,质保期满,乙方承担了质保期内应负的质保责任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6月初,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未全部完工,中途停止施工。
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就工程交接工程量确认、工程款问题召开内部协调沟通会并达成了《会议纪要》,原告离开施工现场。2018年11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后期清算涉及工作事项召开会议,再次达成《会议纪要》,双方商议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另行协商。之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移交了《荆门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荆门石化油品升级改造工程配套煤制氢综合利用项目[Ⅲ标段]建筑工程清算资料清单》。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后续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实施。
原告中喆公司为向被告中化四建公司索要工程款,于2019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为32776326.31元,其中已确认施工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32897386.74元,存在争议施工项目的造价鉴定价值为-121060.43元。加上合同外实施的平整场地工程费用14000元,本院据此确定中喆公司承建的荆门石化油品升级改造工程配套煤制氢综合利用项目Ⅲ标段建筑工程总造价为32790326.31元(不含钢结构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915750.44元,扣除预留质保金32790326.31元×5%=1639516元,尚欠中喆公司工程款32790326.31元-11915750.44元-1639516元=10276234.44元。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19)鄂080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化四建公司向中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0276234.44元;(二)中化四建公司向中喆公司支付利息(以1027623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276234.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中化四建公司向中喆公司支付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27300.36元;(四)驳回中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预留质保金金额的确定,本院(2019)鄂080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协议约定质保金比例为5%,即32790326.31元×5%=1639516元。原告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即退场,其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已满,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应负的质保责任,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告知原告可在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后,另行就质保金1639516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化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5月25日,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对一审判决中化四建公司支付中喆公司支付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27300.36元予以了改判,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63951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固定总价的《专业分包合同》、变更增加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7月9日、11月14日的会议纪要、本院(2019)鄂080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1639516元的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其一,本案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比例为5%,质保期满,原告承担了质保期内应负的质保责任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在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9日中途退场,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将后续工程交给他人施工,施工方的质保期从离场之日即2018年7月9日起算质量保修期,目前质保期已经届满;其二,在原告诉被告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对原告实施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时,双方人员均到施工现场,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提出了质量问题,鉴定意见已在原告工程造价中扣除了质量问题损失121060.43元,本院确认原告已承担了质保期内的质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639516元,并支付利息(以未支付的质保金16395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后一个月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扣减质量问题维修费用713804.88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在上个工程款纠纷案件中,造价鉴定已在原告工程造价中扣除了质量问题损失121060.43元;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情况下于2018年7月9日中途退场,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将后续工程交给他人施工,可认为发包方已经占有使用了案涉工程,被告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要求扣减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应扣减未提供发票对应的税款114.76万元。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要求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未开具发票对应的税款,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以未提供发票为由要求扣减对应税款114.76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应按工程造价1%扣减工程施工水电费327903.26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2.1条约定:承包人按规定扣除应由分包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其中:水电使用费在进度款扣除过程中,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总包合同中已有约定比例,则分包合同也按约定比例执行;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总包合同中无约定或约定装表计量,则暂按1%扣除),双方仅约定在进度款中暂按1%扣除水电费,但对结算工程款时如何处理水电费并未进行约定。本案是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第一、质保期已经届满;第二、作为施工人的原告尽到了质保责任。前文已论述,本案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已经履行了质保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要求在质保金中按工程造价1%扣减施工水电费327903.26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抗辩应扣减原告未提供完整工程资料,按总工程款32790326元的1.5%应扣减工程款49185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所承接的钢结构工程未全部实施完成,无法提供竣工资料,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移交了《荆门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荆门石化油品升级改造工程配套煤制氢综合利用项目[Ⅲ标段]建筑工程清算资料清单》,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二,相较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义务,提供施工资料仅是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未提供完整资料的附随义务抗辩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6395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395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6元,减半收取9778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高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明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