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89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第三人:***,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第三人: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武汉1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2BTN6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西交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597909777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本院依职权追加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35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年中,***承接了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学工程,***告知我差泥工,我表明自己有认识的泥工,我可以介绍他们来做事。2020年,工程开工时我就带领泥工去找***面谈工资问题,当时口头约定一个点工工资240元。我负责的工程量还未完工,***因其他原因退出涉案工程,改由**接手,***与**约定前期约定的泥工工资标准不变,泥工工资由**支付。2020年2月10日,我负责施工的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我个人工资60000元,**表示先支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及23个点工的工资5520元等工程款结算后再一次性付清,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一份欠条。我多次催要工资,**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但经我了解**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了。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我只对***和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我手下做过一天事,我没有理由给**付钱;2.欠条是**的老婆堵门闹事我才写的;3.当时签协议的时候说了,总共包干价280000元,我来接手。我已经向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支付了280000多元,我不应该再支付。 第三人*****,1.我是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叫过来做事的,我中途退场了,我和**、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有当时项目经理***协商由我出工资表,我退场后所有工人工资,包括我给突击队垫付的钱,还有一些物资,都由**接手。2.退场时结算,协商好给我包干价280000元,当时支付了100800元、突击队工资5000元、食堂生活费9650,答应年底支付130000元,实际上到了年底只支付了100500元,总共向我支付了225950元(其中包括已向**支付的30000元)。3.2020年过年的时候,**给**出具了一份欠条,当时我也在场,**承诺这个钱第二年开春付清,但一直未支付。**的这三万多已经从我的钱中扣出来了,所以这个钱应该由**直接付给**,所以当时才打的欠条。4.**帮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清理三区水沟的泥巴、还有清理停车场、打杂所以产生了23个点工的工资,给我包干价280000元里面不包含23个点工工资。 第三人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是我公司底下的劳务班组,泥工这一块是***在做。中途我公司退场了,与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该公司指定**接手来完成涉案项目的泥工,由**负责与***及***带来的工人结算工资,前期我公司做的工程款由**找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结算。2.当时结算的时候约定付给***280000元,付我公司30000元及税费1500元。我公司总共收到了160000元,其中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50000元,还付了工人工资99250元,**付给我公司10000元。 第三人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1.我公司先和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了一份混凝土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后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了**,我公司和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约定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转移至**,后期结算付款等由**与我公司对接,相关权利义务由**继承,所有事宜与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我公司又和**签了一份混凝土劳务分包合同,这份合同是以中众公司名义签订的。这份合同履行完毕后,我公司以中众公司名义与**进行了结算,**向我公司出具了结算清账承诺书,承诺已全部结算完成且无任何其他应结而未结的费用。3.**的工资应该由**支付,**的工作量由**提交相关凭证到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承认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量核算,**的工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负责支付工程款,**自行与农民工结算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建设项目,并于2020年7月6日签订了混凝土劳务分包施工合同(***008#)。随后,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泥工劳务转包给了***,***雇请**等泥工做事。2020年11月25日,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劳务分包施工合同(***008#)于2020年9月20日解除,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转至**,后期结算、付款等由**与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对接,权利义务由**承继,与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关联公司湖北中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之名将武汉市江夏区××建设项目分包给了**,并于2020年11月30日与**签订了混凝土劳务分包施工合同(***015#)。2022年1月27日,**向湖北中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分包合同结算清账承诺书,承诺涉案项目混凝土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已发生的全部合同内及合同外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成,无任何其他应结未结的费用,双方再没有因本工程施工引起的其他未解决事宜(包括索赔在内的任何争议);还承诺与各务工人员的工资已清算并支付至2022年1月,无任何民工工资纠纷。 2021年2月10日,经**、***催要,**在涉案项目工程部向**出具内容为“欠**在***项目(泥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另加公司点工23个”的欠条一份。 诉讼中,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接手涉案项目后共收到工程款160000元。***认可共收到工程款225950元,其中**接手涉案项目前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0800元,**接受涉案项目后收到工程款125150元(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食堂费用9650元、突击队费用5000元、工人工资90500元,另外**支付10000元),并认可其收到的款项中包括已向**支付的工资30000元。****支付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0000元、支付***125150元,合计285150元。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涉案项目中退出并由**接手时,三方是否口头协议**接手涉案工程支付包干价280000元即可?*****包干价280000元是给***的费用;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干价280000元是给***的费用,**还应支付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和税费1500元;**辩称向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支付包干价280000元即可,现已支付了285150元,所以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2.关于23个点工的事情,**主张当时与项目部谈的价格是一个点工240元,**当着项目经理说公司与**结算后付给我,所以才出具了这份欠条;*****当时谈的价格是一个点工240元,说好这个钱由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付给**,**付给**;**辩称这个事情是在我接手之前做的,之前的项目经理走了,后来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就不认这个事。 本院认为,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涉案项目退出后由**接手,并约定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量由**与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相关权利义务由**承继,故***及其雇佣工人**向**追要工资有理合法。关于是否口头协议**接手涉案工程支付包干价280000元即可这个事实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实际上**接手后通过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已支付285150元,且在此之后又向**出具金额30000多元的欠条,与**辩称接手涉案工程支付包干价280000元即可的意见自相矛盾,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并非**直接雇请的工人,但**承继了涉案项目相关权利义务,在**、***要求**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向**出具欠条符合法理。**在出具欠条时,***也在场,**向**出具欠条即**、***、**三方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即由**直接向**支付剩余工资30000元及23个点工工资,**不再向***主***,***就**这部分款项也不得再向**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向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0000元包干价即可,也不能证实其已向湖北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了所有付款义务,故**应按约向**履行付款义务,**主张**支付剩余工资30000元及23个点工工资,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点工工资标准,**与***一致**一个点工240元,**及第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信,23个点工工资核定为5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5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支付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