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4民初4679号 原告: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西交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6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被告***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第一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证协议书》;2、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73300元;3、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15000元;4、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日,原告湖北中僧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证协议书》,委托被告纳***公司办理建筑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延期事宜。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为三个月,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算;乙方承诺,若因乙方原因办证失败全额退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包括合同签订日支付的定金15000元在内的服务费共计73300元,并积极履行了提供资料、配合办理等其他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纳***公司应于2022年3月2日完成办证事宜,但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多次怠于履行安排建造师进系统、安排考试等合同义务;在原告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拒绝为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导致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22年2月12日过期,无法再办理延期。截止2022年3月8日,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证书延期(个人)、调建造师带B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合同义务。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拒绝退还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工商登记地址在武汉市硚口区××道××号(第四栋)1-1-27,但其自述2019年已搬离该地址,未在此地办公,其办公地址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香港丽都610室,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照片,故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因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硚口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原告选择被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